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屡次逃避,甚至闹到派出所。最后,被告人以“不还钱不给身份证”为由强迫被害人还钱。笔者认为,被告人为实现债权,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害人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被告人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息1万元。但,被害人仅偿还3期本息后再无力还债。事实上,被害人四处借款,均无力偿还,亦受其他债权人追索。被告人向被害人催债时,被害人尚欠本金未予清偿,被告人对被害人享有合法债权。
因行为人向被害人催债的目的始终是实现债权,绝非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尝试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无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一时冲动采取了过激方式向被害人催债,但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等任何严重后果,至多是催债手段不当的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已在第一时间主动报警,并与行为人共同前往派出所解决纠纷。
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之下,被害人同意向行为人签署了新的的欠条,并提出代偿方案。可见,被害人系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之下,自愿向被告人作出还款意思,并没有受到被告人强迫。派出所民警更不可能威胁、暴力要求被害人还债
此外,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向被害人催债,在被害人确有欠债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人对索回的资金均无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首先,被告人为敦促被害人结清债务,出于气愤未归还被害人的身份证。被告人的行为固然不妥,但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威胁耍赖的行为对涉案纠纷的发生具有无法回避的过错。
其次,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观点[1],“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拾得他人财物后告知对方,如果不给付一定的酬谢费就不返还财物的,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
可见,只有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自己财产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被告人的行为无非是以不向被害人归还身份证为条件,要求被害人继续支付欠款利息。依常理可知,在身份证丢失的情况下,失主依然能够到公安机关挂失并重新办理,因此,被告人扣押被害人身份证的行为,并不能在实质上起到胁迫被害人的作用,更不足以使被害人或其母亲谢明芝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其财产。
至于被害人担心身份证被盗用的情况,并非出于对被告人行为的恐惧心理。这种行为更加类似于“拾得他人财物以拒不返还相要挟索要酬金”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产生困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 载于《刑法学》(第五版)第1016页,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