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21年8月5日,刘某伟、刘某妹和原告补签《代收注册资本协议》以及《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和刘某伟、刘某妹共同出资成立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刘某伟出资50万元,刘某妹作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
因刘某伟、刘某妹经营管理不善,原告决定要求撤回投资。2021年10月8日,刘某伟、刘某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经结算,刘某伟尚欠原告50万元,刘某伟应在2022年4月8日前偿还30万元,刘某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刘某伟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催告其纠正,但时至今日刘某伟仍未依约还款,刘某妹作为连带担保人,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刘某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3.3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123.33元,实际数额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刘某伟向原告支付原告方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刘某妹就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胡某 启向本院提出
被告刘某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项某金,股东为陈某航、项某金。
2021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妹变更为陈某航,股东由刘某伟、胡某 启变更为刘某伟、陈某航。2021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航变更为项某金。2022年1月5日,股东由刘某伟、陈某航变更为项某金、陈某航。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代收注册资本协议。甲方为胡某 启,乙方为刘某伟,丙方为刘某妹。约定,因丙方为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代收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方50万元,乙方50万元,并转入丙方个人收款账户。协议末尾有胡某 启、刘某伟、刘某妹的签名,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2.投资入股协议。甲方为胡某 启,乙方为刘某伟,丙方为刘某妹。约定,因甲乙双方一致看好汽摩配行业前景,共同出资成立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丙方担任法人代表。丙方名下公司为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实缴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等相关业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持股49%,乙方持股51%,丙方仍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享有公司股份;甲方实缴出资5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以货币的方式缴纳,持有49%的股权,乙方实缴出资5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以货币的方式缴纳,持有51%的股权。甲乙双方应依约按时将出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刘某妹的账户;甲方虽不参与目标公司日常运营,不担任公司职务,但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并、重整、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组织、清算等)享有与乙方同等决策权。并且对于金额超过1万元的采购支出,乙方需要取得甲方的协商同意。乙方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如有异议,协商解决;按照甲乙双方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即甲方按照49%,乙方按照51%比例分配;双方同意,若发生以下情形时,甲方可自愿要求乙方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一)目标公司连续三年未产生利润;等等。协议末尾有胡某 启、刘某伟的签名,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刘某妹转账50万元,附言:新添冀投资入股款。
4.欠条。载明,本人刘某伟于2021年10月8日欠胡某 启50万元,欠款人应在2022年4月8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应在2022年10月8日付清,并按照7厘来计算利息。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是其他损失,由欠款人承担。双方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条末尾欠款人处有刘某伟的签名,连带担保人处有刘某妹的签名。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单、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7日,显示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指派郑某铎担任一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案律师费为2万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
6.发票。原告提交了广东合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担保服务费1500元。原告明确主张的担保费金额为1500元。
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认识多年,两被告向原告自称是夫妻关系。原告在2021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21年8月5日,刘某伟、刘某妹和原告补签《代收注册资本协议》以及《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和刘某伟、刘某妹共同出资成立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出资了50万元。原告并未参与经营,对经营盈亏情况不清楚。原告曾要求被告对账,但被告一直未对账。后来,原告感觉两被告不仅账目上从不对原告公开,问起经营管理方面的事情也是支支吾吾的。202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说不想做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的50万元应在2022年4月8日以前偿还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在2022年10月8日付清。30万元是没有利息的,20万元约定按照7厘来计算利息,刘某妹进行了连带担保。因为原告听说被告还欠有其他债务,担心自己债权得不到实现,故本案先起诉已到期的30万元款项。原告称,当时仅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要求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就按照刘某伟的指示在线上签署相关文件材料,将股权转让给陈某航,但原告不认识也未见过陈某航。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代收注册资本协议、投资入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伟共同出资成立台州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已将出资款50万元转给刘某妹,后刘某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分两期向原告返还50万元,其中应在2022年4月8日前返还30万元,刘某妹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涉案欠条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伟承担30万元退款责任并在刘某伟逾期时主张利息合理合法。
该利息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由于欠条载明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是其他损失,由欠款人承担,原告证实了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故对本案律师费2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担保费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妹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妹应对被告刘某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伟追偿。
被告刘某伟、刘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伟返还原告胡某 启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伟向原告胡某 启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刘某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某 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1元、保全费2120.6元,合计5171.6元。由原告胡某 启承担24.6元,被告刘某伟、刘某妹承担514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 启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