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其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且多发生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故大众对其难以识别,更难于防范。
近日,永泰法院审结一起借贷型诈骗案件,被告人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2.7765万元。
案情回顾:
被害人蒋某系被告人严某姨夫。严某在与其姨夫蒋某交往过程中,了解到蒋某不仅“有闲钱”,而且对投资感兴趣。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严某在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工程、合作放贷等事由,多次向蒋某借款,为获取蒋某的信任,许诺给其3%的高额月利息及工程分红。严某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多次向蒋某借款,所借钱款均用于个人开支及向蒋某偿还利息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了解到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往来款项中存在扣除砍头息、结欠利息转本金的习惯,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关于其与被害人的金钱来往均通过银行转账的自认,故法官认为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应以银行流水、审计报告为主要依据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分析,同时应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付利息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
经统计,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严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21.615万元,在案发前偿还的利息人民币98.8385万元折抵未付的本金,尚欠人民币122.7765万元拒不归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工程、共同放贷的事实,向被害人多次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偿还利息等,即便被害人初期是基于与被告人合作放贷的合意而向被告人出借款项,但被告人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掩盖事实真相、隐瞒钱款实际用途,欺骗被害人继续出借款项,虽有不同程度支付利息,因其无偿债能力,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却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失后果发生,造成被害人被骗取的款项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的区别,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前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同时,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遂作出以上判决。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当今社会,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在此提醒大家,要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不盲目投资,不轻信他人,在现实生活中如遇以高息为引诱的借贷行为,要提高防范意识,仔细甄别,拒绝高利诱惑,远离不法分子的陷阱,切勿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给自己的财产带来损失;一旦发现被骗,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尽量收集、固定证据材料。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知识延伸:
如何区分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纠纷?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愿;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愿。
2.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的行为人往往虚构借款用途,隐瞒真实经济状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财物;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借款的用途。
3.借款后的实际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态度等。诈骗人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如用于赌博、个人挥霍等;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且在使用借款时会谨慎小心,如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