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1. 二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大枣”93.74吨(价值暂定93.74万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并承担短途运费;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年,原告通过二被告到新疆喀什承包被告刘小总承包的三乡地128亩枣园,后二被告背着原告私自把原告的大枣拉走。原告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偿还为由,拒不返还大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刘父辩称:
被告刘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20 )豫01 民初 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原告至今未依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父未占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新疆大枣,相应的大枣系被告刘父的儿子被告刘小所有,所以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也不存在返还的基础。
被告刘小辩称:
被告刘小与原告之间无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伙经营大枣种植生产的情况;被告刘小与 绿洲农产品开发专业合作社签订有红枣园承包合同,承包了麦盖××县1、3、7乡,共计328亩的红枣园,承包期为三年,被告刘小负责管理收益,享有成熟大枣的所有权,该合同明确约定 18年的每亩租金为900元,其后视情况递增;原告于 19年曾想要承租三乡地块,但双方仅有合作意向,原告未实际支付承包租金,未实际占有、管理、经营、采摘、收获,大枣的所有权未转移,故其不享有所有权;本次的起诉是原告第四次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主体起诉,前三次均是在起诉后撤诉,且第三次双方已参与庭审,充分发表了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告却在开庭后一个半月申请撤诉,其多次起诉撤诉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且应当赔偿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