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兰守山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兰守山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岳小平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给付,则应当给付原告158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双方其他互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原告已预交3478元),由被告岳小平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通信费758.22元;二、被告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68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霞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耿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羿秋敏尚欠油款802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耿振通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董君杰于2018年4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战新劳务费6000元;二、如果被告董君杰未能按上述期限及金额给付,则需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三、双方其它互无纠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马庆丰赔偿原告赵全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56元、护理费186元,合计3642元,限被告马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全林要求被告马庆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全林要求被告张刚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马庆丰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东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东传海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陈成才给付原告许灵堂工人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5元均由被告陈成才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赵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爱华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剑波、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乐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2日起按照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