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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揭秘资讯:借贷纠纷能出国吗,被限制出境是什么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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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旅游,出国探亲,出国学习,出国务工。。。。。。且慢,当你考虑将要跨出国门的时候,请查询一下你是否被列入了法院限制出境的黑名单。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离境的一种保全措施。那么相关法律对限制出境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4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他字第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法委赔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你院应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违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第四条: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充分发挥各级法院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等为载体的联动机制作用,及时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对符合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条件的,与有关部门协调,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与劳动、工会、信访、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预案,联动出击。

二、法院对哪些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若被执行人为单位,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但不得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钢炉、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该裁定的第二项应予撤销,重新审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恶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依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被限制出境后如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一)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后,被执行人以“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从而获得经营利润”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采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复议执行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黄采南主张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但黄采南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黄采南还主张其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黄采南等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

(二)为解除对债务人限制出境措施而提供担保,并由法院裁定解除边控措施的,若担保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则其只需承担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担保责任,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免责,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中认为:“首先,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之情形,决定对唐毅限制出境。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三)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因为执行中止只能导致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性措施暂时停止,而限制出境属于行为控制性措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5)川执复字第8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共同构成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共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被执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实务中,可否将‘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结果出来前原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多少、是否有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这一点应当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案件再审审理期间,法律程序上只能裁定对原案件中止执行,而不是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最直接的结果,是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性措施暂时停止,财产控制性措施并不当然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系依据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启动,是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控制性措施’,理论是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保全,要解除该控制性措施,须由执行债权人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后的权责关系。

综上,‘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并不意味原债权债务消灭,不是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查中,未提及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态度,解除对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