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拿着王女士签字的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女士则坚持称未收到钱,该份借条在李先生胁迫下写的。常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近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先生是王女士的上司,在工作中多次接触,两人互生好感,成为恋人。在交往期间,王女士购买商品房一套,两人同居。后王女士知道了李先生有配偶,另因李先生工作调动,两人分手。2015年的某天,李先生与其两位好友一起来到王女士家中,当天,王女士在李先生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李先生凭着该份借条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王女士称,其未收到过李先生给的借款,该借条是在李先生的逼迫下签名,并当庭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在借条签字的第二天上午,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并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被人打伤头部,疼痛、头晕”。
李先生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提供银行往来明细,并据此认为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是多次支付的,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总金额100多万,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房房产及后期归还银行贷款等,出借时并没有借据等手续,后双方确认按80万元计,所以签署借据。
王女士对其中有转账凭证的7万多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男女朋友交往中用于旅游及生活开销的,未收到其他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凭借事后结账而形成的借据提起诉讼的,仍然需要对款项的交付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80万元并非即时交付,而是双方往来过程中对钱款的结算。但对于款项交付,李先生称王女士为购买房产及偿还房贷而向其借款,但其仅提供了转账交付给王女士7万多元的凭证,李先生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有转账凭证的7万多元,由于转账交付发生在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王女士对借贷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双方当时有借贷的合意。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起诉。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结合该案例,私人借款时,应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尽可能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好银行转账凭证,可作为日后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