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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头条:借贷纠纷超过诉讼时差,连带担保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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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9日,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60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国鼎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建筑安装业;执行年利率9.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14.55%。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原告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国鼎贸易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责任,仅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下欠218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保证人承诺:继续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签收本通知单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20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代其签名)送达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21年11月29日,被告国鼎贸易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1333471.18元。

2017年8月9日,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农商银行担保确认函》中签字盖章(捺印),该函载明:“借款单位(个人)国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万元,用途为其他建筑安装业,期限一年,并由安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园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担保。经贷款方、借款方及担保方三方协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单位于2016年5月28日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万元,原贷款由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用途继续沿用原用途,属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借款单位(个人)与贷款行均向担保单位(个人)安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园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担保单位均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和园装饰公司、安立商贸公司催收贷款。

原告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国鼎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1333471.18元(利息计算止2021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3513471.18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已完成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国鼎贸易公司理应严格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国鼎贸易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下欠2180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鼎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承担利息1333471.18元(利息算至2021年11月29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是新贷保证人,但办理新贷偿还旧贷业务时,借款人和贷款人仅向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予以明确告知,故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宋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8日,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8月8日。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保证人承诺:继续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签收本通知单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人承诺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与原告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自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重新签字之日起,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重新按约起算2年,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

2020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代其签名)送达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孙某某委托被告肖某某可代其签名或事后认可的证据,被告肖某某代被告孙某某签名的行为无效。因该催款通知书保证人承诺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与原告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自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重新签字之日起,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重新按约起算2年,保证期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至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时,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鼎贸易公司追偿。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单中孙某某的姓名系肖某某代签,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知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安立商贸公司、管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安立商贸公司、管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被告辩称被告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肖某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宋某某、刘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国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0000元,承担利息1333471.18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合计351347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和园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园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安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安立商贸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8月9日,农商行与国鼎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同日,农商行与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国鼎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安立商贸公司、和园装饰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4日,农商行向国鼎贸易公司、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权利主张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此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保证期间对于判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发生影响。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8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在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与农商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重新按约起算2年,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止、中断、延长。在此期间,2020年2月14日,农商行再次向国鼎贸易公司、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代其签名)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即从2020年2月14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农商行于2021年11月29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其次,2018年11月24日,农商行向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人农商行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管某某、宋某某、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债权人农商行向保证人和园装饰公司、刘某某、安立商贸公司、孙某某主张保证债权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管某某、宋某某、肖某某,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对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情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查,宋某某与管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借款人国鼎贸易公司的唯二股东,故其辩称对案涉贷款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于理不合,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肖某某、孙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改判: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安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国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