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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民间借贷纠纷传票退回,违约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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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法院网讯 案情简介:2019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原告向被告购进一批钢材,价格商定后通过传真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发货。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货款5550元,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收到货物,随即多次联系被告,电话要么关机,要么无人接听,一直未收到被告钢材。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份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货款5550元;(3)本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于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解除,支持了原告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本案例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到合同违约方下落不明时,合同守约方如何依法解除合同的现实问题。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进路,本案原告需要在起诉前先行履行通知义务。但该案被告存在下落不明、无法有效联系的实际情况,因而无法通知相对人,这会出现即使确实存有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却因无法通知相对人而不能及时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而导致“问题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并将合同解除权人置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如其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可能面临违约风险,若其继续履行本应解除的合同,则可能扩大其权益损害。这与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价值定位不符,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与实质解决。从解释论视角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解读,当事人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的形式应包含有通过法院送达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而转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