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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动态速递:借贷追偿权纠纷管辖,保险公司追偿权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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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界专栏作者】

作者:王利平、李源

国内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有信用保险这类险种,主要是为借款人(投保人)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被保险人)借款时等提供保险服务,如果将来借款人逾期,则保险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理赔(代偿)。之后,保险公司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文主要对有资格经营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向金融公司支付理赔款或代偿款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时,法院管辖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

在保险公司的代为追偿纠纷中,涉及的多个主体。在实践中,一般是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但是,我们也见过有金融机构作为作为投保人,同时其还作为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即便相应款项是通过银行或小贷公司名义进行支付,但是相应保费最终的承担方为借款人。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借款人作为被告,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第三人。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几乎都不会把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因为追偿权纠纷中,相应事实一般都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理赔资料、代偿资料、催款通知等书面证据证实相应事实。同时,金融机构具有国家和相应政府特批经营和严格监管,相应资料和说明的可信度高,当事人及其法院一般都会认可其陈述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再者,原告提交的相应资料证明了保险公司的原告资格、出借程序、理赔程序等,不需要金融机构再出庭发表相应意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要求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当然,如果法官需要调查相应的交易结构、合作模式问题等问题时,也可能会依职权追加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这种的情况发生。

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

投保人在投保时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保险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保证保险适用条款》等。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定会约定管辖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同一保险公司在不同保险资料中约定的管辖不同,比如在投保单中约定的是某某法院管辖,在保险合同中又约定某某仲裁委管辖,在保证保险的适用条款中又约定某某法院和某某仲裁管辖。导致该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变更现有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需要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不可能因为变更部分条款,而停止保险业务的一切经营活动。再者,管辖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可以变通处理的。比如有多份资料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时,可以先拿一份证明相应法院有管辖权的材料申请立案,如果被告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受理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及其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如果存在多份资料约定了不同管辖约定的,对于立案时没有提交全部有关管辖约定的材料,在开庭时提交有关管辖的全部材料,被告如果没有出庭答辩,则法院还会依法主动审查管辖问题,如果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点请在实践中注意。

三、借款合同和信用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冲突问题

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有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应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一般都是有利于金融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一般是“贷款方”或“出借方”等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管辖。而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相应保险合同等资料会约定有利于保险公司管辖。因此,就面临着保险公司在向金融机构支付理赔款后,到底是根据借款人和保险公司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处理,还是根据借款人和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等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时,《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为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法院管辖。”《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所谓的“第三者”如何理解?在保证保险的追偿权纠纷中,关于所谓的“第三者”是否包含借款人,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第三者不包含借款人。因为借款人(投保人)属于合同中的当事人,不是第三者。如果把借款人(投保人)归为第三者,从而使用第三者与金融机构之前的管辖,则保险公司与借款人(投保人)所约定管辖则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把借款人(投保人)归为第三者,则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需要根据借款人(投保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保险公司与借款人(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等约定的管辖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利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增加了保险公司和借款人(投保人)的诉讼成本。比如: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投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约定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则保险公司和借款人都应当到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应当包含借款人(担保人)。主要理由是,法律没有禁止借款人(投保人)可以作为第三者。正是由于借款人(投保人)的违约完全才导致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因此借款人(投保人)可以认定是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可以认定为第三者,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的管辖处理。

我们认为,在保证保险追偿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是否作为“第三者”应该根据借款人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身份而确定?

如果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的则不应当作为“第三者”,借款人(投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向金融机构理赔后,向借款人(投保人)进行追偿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和借款人(投保人)在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等资料中约定的管辖进行处理,不应当按照借款人(投保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处理。

如果借款人不作为投保人的,则可以认为是“第三者”,在保险公司追偿时,可以适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约定的管辖处理。在本文开头部分说过,我们也遇到过借款人不是投保人,金融机构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的,此时,借款人仅仅是相应保费的最终承担者。该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违约导致保险公司向金融经过支付理赔款后,向借款人追偿的。因借款人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保险人,可以认定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为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法院管辖。在该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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