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应否对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关于复利,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复利,该条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9.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万特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上诉所提本案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数额是5594746.96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该数额亦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万特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计算错误,应当是3125715元,并提供了计算明细。对比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万特公司仅以当期应还的本金数额1250万元而非未归还的贷款数额2.25亿元作为计息基数,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依据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计息方式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数额为5594746.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以及利息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能天津公司仅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予以维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能天津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表(由天马公司提交、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确认的内容,至2013年7月25日止,中能天津公司应给付天马公司复利应为21552.33元而非元;再加上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 5611944元,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共计8492200.33元。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2014~201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9~420页。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因此,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存在多计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年3月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对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
关于西藏诺迪康公司提出的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多计利息788809.69元的上诉主张,经査,该利息数额差异产生于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对借款发生日至2008年6月20日计息区间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所以在上述计息区间产生的利息数额存在差异,是因各自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不同而造成的。在上述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所欠贷款因已过借款期限,构成逾期借款,需计收罚息,其利息计算应依据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为准。而西藏诺迪康公司在计算该计息区间利息时,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是以借款期限内执行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比后再上浮30%得出,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主张的该计息区间的利息数额,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同期西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低)再上浮30%为利率标准计算所得,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实际上要比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得数额还要低。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准确,对西藏诺迪康公司有关一审多计利息788809.69元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西藏诺迪康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90~697页。
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通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企业法人据此提出拒绝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在司法实务中对其只是参考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问题实质涉及两个问题,即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人此时主张复利,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在复利计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的,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1988年4月2日公布实施的《民通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规定了有条件地限制允许利息计算复利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关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复利问题的处理上应采取的总原则是: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均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对于银行有相应规定可以计算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除借款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
——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15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 第1548页 观点编号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