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成熟,互联网金融借款已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传统金融借款,互联网金融借款灵活性较高、不受空间地域上的限制,覆盖面广,可以解决多数资金困难者融资需求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借款规模日益庞大,由此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也迅速增加。如何明确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就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案例结合相关规定阐述上述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汤益村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
汤益村起诉称,2018年6月,汤益村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63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因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收取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诉请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2022年1月27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19民初172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非杭州市西湖区,且无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为案涉合同数据电文发出地与接收地,或为案涉合同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争议焦点
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三、裁判要旨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出借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汤益村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四、案件评析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郭婉铭与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作出相同认定,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确定协议管辖效力时的重要依据。相较于2012年续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款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协议管辖地,该修改增加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程度,促进了商事审判灵活性。但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并非任何法院均可约定为管辖法院,一是该约定法院不得突破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二是该约定法院不得与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
对于互联网借贷纠纷,最高院观点认为,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约定管辖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该地区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此类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针对上述案例中合同约定的签署地与合同无实际关联的情形,以往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可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协议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为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属于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具备更高层级效力。其次,《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条款修订于2012年8月31日生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于2009年4月24日,《民事诉讼法》具备更高时间效力。最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原《合同法》已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也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因此,该种观点目前已无法规支撑,不具备参考价值。
五、风险提示
综上,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中,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约定管辖地区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银行作为互联网贷款发行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合同中占优势方,对于互联网贷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格式条款的设计,银行更应当审慎考虑。
首先,尽可能在约定管辖时优先选择如“甲/乙方住所地法院”,“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等明确与合同相关人民法院确定管辖。
其次,如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地点,具体指区级,且应当注意该约定地区与合同有一定关联。
最后,如合同中已约定了与该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则建议银行尽可能搜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该地区相关证据,以备日后发生诉讼时管辖产生纠纷时使用。
作者简介
王劭旸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王劭旸律师专著于金融证券领域、公司领域,曾在基层法院实习,协助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较为熟悉办案流程及法律实务,在律师事务所亦先后经办、协助处理过数十起银行业务类案件,善于运用非诉和 诉讼方式促进案件的解决,不仅精于问题解决和风险控制,还能运用专业能力为当事人创造最大化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