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皖新闻讯 近年来,试乘试驾活动已成为汽车销售公司的常规销售手段,当汽车销售公司在为顾客提供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时,对试乘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如何赔偿呢?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件:车辆销售员带乘客试乘,出车祸致乘客受伤
据了解,2021年6月13日16时10分许,刘某驾驶车辆在包公大道与祥和路路口向东100米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某木业有限公司围墙,致使试乘车辆、围墙损坏,车上乘车人员李某、谢某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谢某无责任。
经鉴定: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到50%,构成十级伤残;谢某损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某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试乘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驾驶;刘某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带着原告及另一位顾客在试乘,应顾客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讲解,注意力无法集中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费用。试驾时其已经告知他们需要系好安全带,但是原告并未系安全带。
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与原告谢某作为顾客在试乘时应当牢系安全带,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系好安全带,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如果有多余的费用应当抵扣原告的其他费用。
判决:试乘车辆所属公司担全责,合计赔偿20余万元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谢某是否佩戴安全带未予陈述,且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分析事实成因时并未认定谢某在佩戴安全带上的过错;另,本案中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佩戴安全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刘某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司已垫付6万余元,则该司在扣除该垫付款后,尚需承担1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公司对谢某的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
说法: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试乘具有非营运性、无偿性、合意性的特点,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提供合适的试乘车辆、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选择安全的试乘路线、提供合适试驾场地、试乘车辆必须有号牌并投有交强险的义务。
如果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宋旗 大皖新闻记者 朱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