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对方打假官司也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一)
涉及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一般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即原被告相互串通,共同编纂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刑法通说,共同犯罪的概念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中多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共同犯罪罪名之外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都不会影响其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所构成的该罪的共同犯罪。
虚假诉讼罪中原告、被告的共同犯罪要求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共通共谋的联络行为,实行该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一方明明知道另对方在实施虚假诉讼,并且其可以预见和判断出这些虚假诉讼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原、被告之间发生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绝大多数的情况是被告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很清楚的,且对这一虚假的诉讼行为能让他人合法权益侵害或者是对司法公平公正性造成的损害的危害结果,或多或少是有一定的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中的原、被告在主观上有实施该罪的共同意思,客观上又是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那么原告被告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共同正犯,原、被告在虚假诉讼罪范围内为其罪行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如果在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中,该案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主动的联系,也没有进行犯罪意图上的勾结,那么在该起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片面共犯的嫌疑呢?如果在虚假诉讼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意识联络,此时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的片面共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原告作为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要行为人也是主动的一方,被告或者其他人是从行为人,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意识联络,但是至少是暗地里在客观上帮助配合了虚假诉讼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即使无法构成片面共犯至少也是帮助犯。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