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日常]秘闻解答:借贷纠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哪些机构可以吸收公众存款

阅读:

裁判文书网日前披露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暴露了部分小银行机构昔日“以存定贷”的乱象。

在山西平遥的这起案件中,信用社负责人要存款、企业主要贷款、资金掮客赚好处费,三方为了各自的目的,合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超过2700万元。

法院2007年一审认为三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到五年不等,并处罚金。时隔14年之后的再审也维持原判。

三人不服裁定结果,继续上诉。今年9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最终改判无罪。

乱象:“以存定贷”

事情缘起2006年3月初。36岁的赵某时任山西省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主任助理,负责该信用社工作。

为了给信用社吸收存款保支付,赵某找到了当地勇康乳业的董事长郭某,二人商量,决定由郭某从社会上往该信用社吸收存款,然后从吸收的存款中为郭某办理部分贷款。

郭某又找到了家住山西长治的张某,和张某商定,由张某从长治等地区吸收存款,除了正常利息外,每存1万元另给1000元的好处费。

之后,张某找了几个朋友一起找存款。3月9日,张某就租车带了几个储户去平遥,在王家庄信用社存完款后,郭某按照每1万元给1000元的好处费给了张某。

回到长治后,张某再将好处费的一部分交给了介绍储户的人。判决书显示,介绍储户的人可以从张某手中得到每万元大概800元至900元的好处费,他们再把其中的600元至750元给储户。

据郭某交代,张某带领储户存款期间,郭某开始是用自己的钱支付给张某利息,之后自己支付不起利息了,又找赵某从王家庄信用社预借了部分资金支付高息,承诺贷出款后换,赵某也因为肯定要贷款给郭某就答应了。

据统计,2006年 3月9日至4月7日,短短不到1个月,三人就通过上述手段向长治等地出储户吸收存款238笔,共计吸收存款金额达2746万元。

其中,张某从中获利38.3万元,为张某介绍储户的朋友们从中获利30余万元。而作为整件事的关键人之一,郭某在支付了280多万元的同时,也获得了他所需要的贷款。

判决书显示,在这期间,郭某为他公司担保人,用他人名字在王家庄信用社贷款1700万元,后用于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工程款。4月17日,郭某的勇康乳业又和王家庄信用社补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将1700万元中的930万元贷款转为勇康乳业名下的贷款。

水落石出,一审定罪

所有的事情终会水落石出。2006年5月中旬,赵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即被逮捕;7月,郭某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月,张某投案自首,并向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8.3万元。

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初审认为,赵某、郭某、张某三人目无国法,为了各自的目的,相互勾结,采取支付高息的非法手段,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中,赵某犯罪后尚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且郭某取得贷款也用于企业经营,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初审判决显示,赵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分别处罚金50万元;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赵某对此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07年6月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遥县人民法院于10月作出一审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者向晋中市中院作出《再审检查建议书》,晋中市中院于2021年5月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不服上诉!再审裁定维持原判

时隔近14年的再审过程中,赵某、郭某、张某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认为他们不构成犯罪。三人的辩护人认为:

其一,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属高息揽储违法行为,金融机构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此规定中没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

其二,2001年9月最高法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指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据此,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参与涉案的郭某更不构成犯罪。

对此,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方面,本案中信用社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采取违法高息揽储的行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商业银行法》规定属于依法追究刑事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郭、张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另一方面,辩护人提到的复函系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进行的答复,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应结合其具体的请示问题综合予以分析,不具有普遍解释的效力,而《商业银行法》将违法高息揽储的行为列入了可追究刑事处罚的范畴,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故不应据此复函认定赵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平遥县人民法院对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8月作出再审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不变。

“社会危害性不大”,终审改判无罪

赵某、郭某、张某三人均不服再审裁定结果,向晋中市中院提出上诉。三人的上述理由是:赵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某、张某作为参与涉案的人员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晋中市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晋中市中院认为,三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

但同时,晋中市中院认为,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晋中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将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再审刑事裁定结果,改判赵某、郭某、张某三人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编:林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