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9月10日讯(付建国 记者 佘雨桐) 对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货款到期后,买方未按约给付货款。对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9日,大庆高新区法院适用《民法典》条款,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给出了答案,即对《民法典》实施后新发生的保证行为,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悉,这是该院运用《民法典》审结的首起涉及保证方式不明的纠纷案件。
原告杨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被告王某系个体经营者。2021年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价值36800元的蔬菜。被告拉货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保证人姜某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三个月后,原告杨某多次找到买方王某,索要货款,但对方以经济紧张、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无耐之下,原告杨某将买方王某及保证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并未没有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且也没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某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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