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6日,城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任某某与梁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民初971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梁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购房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5,800,000元,被告梁某于2018年1月3日前给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被告梁某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800,000元,被告梁某于2018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二、若被告梁某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并可以按照年息24%向二被告主张自2017年11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18年1月16日,任某某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城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王某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王某某、兰某芳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日,王某某、兰某芳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但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王某某、兰某芳以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城南区房产做抵押,向但某借款4500000元。该笔借款于1998年6月1日汇入兰某芳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XXXXXXXX)中。2021年11月11日,任某某作为原告,以王某某、兰某芳、但某作为被告,向城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无效,案号为(2021)民初1438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兰某芳提交了兰某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卡号为6222XXXXXXXX),该明细清单中记载:2018年6月1日,兰某芳汇入第三人包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XXXXXXXX)3800000元。2021年12月21日,任某某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022年2月8日,任某某以王某某、兰某芳为被告,以包某为第三人,针对兰某芳向包某账户转款3800000元的事实,向城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遂产生本案。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某某、兰某芳于2018年6月1日向包某无偿转让财产3,800,000元的行为;2.判令包某返还3,800,000元至王某某名下的指定账户;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兰某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兰某芳向包某转款3,80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从而影响了债权人任某某对债务人王某某债权的实现;2、任某某的主张是否已过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债务人欠付债权人任某某债务,且已在执行程序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期间,王某某、兰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4,500,000元,借款汇入兰某芳的账户后,又从兰某芳的账户转入包某的账户3,800,000元,后又从包某的账户汇入海欣公司2,000,000元及汇入案外人林某某账户1,800,000元。针对汇入海欣公司的2,000,000元,基于王某某与包某同为海欣公司的股东,包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监事及大股东,王某某、兰某芳及包某均称2,00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海欣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证实了该项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公司记账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任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海欣公司的实际经营,从而证实债务人王某某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形,故任某某主张对该笔款项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汇入案外人林某某账户的1,800,000元,王某某、兰某芳及包某均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海欣公司实际经营。经审查,包某的账户汇入案外人林某某账户1,800,000元后,又从林某某账户中陆续向包某账户回款1,625,000元,在该时间段,包某的上述账户向其他案外人有多笔汇款,王某某、兰某芳及包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多笔汇款及向林某某的汇款是用于海欣公司的经营使用,从而证实兰某芳向包某账户汇入的1,80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王某某、兰某芳对于该笔款项的处分行为系其不当操控责任财产的行为,包某属于无偿获得该财产权益,上述行为影响了债权人任某某对债务人王某某债权的实现,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转款行为撤消后,包某应将1,800,000元退回至兰某芳的账户中。对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有证据证实任某某系从2021年11月11日在城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获知的兰某芳将借款中的3,800,000元转入包某账户中。王某某、兰某芳及包某抗辩任某某的起诉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致权利失权,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针对王某某、兰某芳所持有的“兰某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兰某芳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享有对兰某芳的债权,更不具备对兰某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资格。兰某芳向包某转账的行为合理合法,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笔4500000元的借款系王某某、兰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的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兰某芳(妻子)虽不是任某某的债务人,其一人处分共有财产,该行为也可及于作为债务人的王某某(丈夫)的行为,况且经一审法院审查王某某对于兰某芳向包某账户转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王某某、兰某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王某某、兰某芳于2018年6月1日向第三人包某转款1800000元的行为;二、第三人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800000元至被告兰某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22XXXXXXXX);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兰某芳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包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兰某芳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任某某是否有权向兰某芳、包某主张撤销案涉转款行为;二、包某应否就案涉1,8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兰某芳并非包某的债务人,但其系债务人王某某的妻子,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进行借款,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案外人,故兰某芳所收到的3,800,000元款项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兰某芳将该款项转入包某的账户,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影响了任某某对王某某债权的实现,故任某某有权将兰某芳列为被告,将包某列为第三人进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包某要求驳回任某某起诉之主张没有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包某虽主张其所收到的1,800,000元系王某某用于海欣公司经营,但案涉款项并未转入海欣公司,而是转入案外人林某某账户,且林某某又将大部分款项转回到包某账户,包某亦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之后的具体用途,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某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包某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