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冯某欠其86万元一案,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方案,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来,冯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冯某名下有财产,却查明冯某的父亲冯某某生前名下有房产,冯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张某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将冯某、冯某的母亲武某、冯某的妹妹诉至法院,认为冯某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武某和冯某的妹妹不分割共有财产,冯某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提起析产诉讼,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对三被告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并确认被告冯某在家庭中的共有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对张某的债务未履行,原告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析产诉讼。冯某父亲名下的房产系其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父亲过世后,三被告有权继承该房产。故被告武某、冯某、冯某的妹妹对该房产分别享有2/3、1/6、1/6的份额。
说 法
此案系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析产之诉,代位析产中的代位,是指申请人代替被执行人提出析产,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析产请求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是申请人的代位析产请求权的基础。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代位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之一。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故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即代位析产人对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潜在的份额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当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涉及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适用该规定。
结合本案,冯某父亲过世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继承的本案涉案房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冯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与他人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冯某又为躲避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张某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其代位析产请求权的请求基础也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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