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不能违背法定的级别以及地域管辖,比如涉及不动产纠纷管辖,专利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海事纠纷管辖等;
其次,关于“第三十三条”的“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比较好理解,“不知道”的可能性不大,并且也不好证明,“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实际上就是原合同当事人与现在的受让人共同达成了新的约定,当然没有问题。
第三,原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管辖,对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第三人)来说仍然具有效力,这里有个争议问题是:比如原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纠纷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这个原告所在地是不是能够确定就是原合同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呢?从最高法裁定来看,并不是的,对于在原来合同中“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其实管辖是不确定的,如果存在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那么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管辖法院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这个时候债权的受让人系原告。具体看如下判例。
合金瑞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日,李媛银、李明哲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李媛银、李明哲未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6月27日,温州翼龙贷公司依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收购此项全部债权,并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合金瑞公司催收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媛银、李明哲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说明1:合金瑞公司是债权受让人,李媛银、李明哲是原合同债务人。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温州翼龙贷公司与李媛银、李明哲及贷出者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温州翼龙贷公司在李媛银、李明哲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根据该电子借条约定完成债权收购,取得对李媛银、李明哲的债权,如其向法院起诉,应根据电子借条的约定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温州翼龙贷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说明2:温州翼龙贷公司是原合同债权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是温州翼龙贷公司、李媛银、李明哲签署,管辖约定原告住所地。辽宁沈河区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温州翼龙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温州翼龙贷公司与李媛银、李明哲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温州翼龙贷公司将对李媛银、李明哲的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后,该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合金瑞公司继续有效。因李媛银、李明哲未能按约还款,合金瑞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依约有管辖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当。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说明3:浙江高法认为,原合同约定明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现在的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合金瑞公司,合金瑞公司所在地在沈阳沈河区,因此沈河区法院应该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说明4:最高法认为管辖的约定,当事人也不能胡乱选择约定,应该遵循与合同有联系的大原则。
本案中,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与借入方李媛银、李明哲及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之后,温州翼龙贷公司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合金瑞公司有效。合金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管辖协议对案件有管辖权。在合金瑞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李媛银、李明哲亦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关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温州翼龙贷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原告,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合金瑞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此外,考虑到本案两被告李媛银、李明哲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两便原则”。综上,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说明5:最高法还认为,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受原合同对于管辖约定的约束,在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的时候,受让人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