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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专业资讯:吴英才借贷纠纷,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利息可以算公司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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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能否要求公司和个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综述】

根据最高院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无法在借款合同中显示企业作为一方主体的情况下,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订协议时,需要明确借款目的系企业经营所用,并注意收集证据,避免个人无钱偿债时企业以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而"甩锅"。

【司法裁判】

案例一:吴英才、杨稳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6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恒誉地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恒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借据》《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以及转账凭证等书证中,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杨稳昆个人,并无恒誉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吴英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须证明该借款系杨稳昆与恒誉地产公司共同所借,或为恒誉地产公司所实际使用。

本案借款发生时,杨稳昆已不再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恒誉地产公司就该借款行为的明确授权,在其借款均以个人名义所借,而其向案外人转款也均是以个人名义所转,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系杨稳昆与恒誉地产公司共同所借。同时,从在案证据判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对此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判决关于恒誉地产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定并无不当。而中恒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恒誉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恒誉地产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恒泰公司亦无需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吴英才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8号]

据恒誉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誉地产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还款义务主体。

第一,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但是至2012年4月30日前杨稳昆仍然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2010年3月24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杨稳昆、何燕所持有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所需资金量大,为保证项目开发资金,特向乙方(即高玉珍)借款"。可见,虽然《借款合同》是以杨稳昆、何燕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事实上是为恒誉地产公司进行借款,所借款项亦为恒誉地产公司项目使用。

第二,2010年3月21日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并同意由高玉珍或高玉珍指定的购买人在该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8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杨稳昆、何燕归还该笔借款方式之一。杨稳昆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亦证明,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高玉珍协商还款事宜。《情况说明》虽然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云南高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高玉珍和杨稳昆、何燕称案涉借款流向为2010年3月24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分别存入5500万元和7000万元;2010年4月1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存入500万元,以上共计13000万元。2010年3月24日,何燕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3120万元。2010年4月6日,杨稳昆分二次将何燕账户中的9800万元转入杨稳昆自己的账户,再由杨稳昆的账户转入轩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9800万元。该流向与恒誉地产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高玉珍1.3亿元借款资金流向图》一致。虽然恒誉地产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杨稳昆从未担任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是否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无法反驳作为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和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实际操作人杨稳昆对所借款项实际用途的陈述。故恒誉地产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一审和再审时,杨稳昆均明确表示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陈述亦为《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所证实,与资金实际流向相符。杨稳昆作为借款发生时恒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认可,效力当然及于恒誉地产公司……

综上所述,恒誉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建议】

在案例一最高院2018年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吴英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须证明该借款系杨稳昆与恒誉地产公司共同所借,或为恒誉地产公司所实际使用。但借款时杨稳昆已不再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系杨稳昆与恒誉地产公司共同所借,据此驳回了吴英才要求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在案例二最高院2017年裁判中,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合同》中写明了目的系为了恒誉地产公司项目所用,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建设项目所用,因此恒誉地产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案例以及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要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般发生此类纠纷时,个人已经无力偿还巨额债务,但企业还有财产可以偿债,由于企业并非合同主体,在立案时都可能碰壁,在庭审中,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债权人需要证明所借款项系企业所用,如债权人无法举证,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

因此,借款时,对于出借人、担保人、担保财产宜多不宜少,最好在借款协议中让企业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确要和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而企业不作为合同主体,则至少要在协议中明确借款目的系为了企业生产经营所用,降低法律风险。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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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头条号或者“法旅无疆”(“LawWithoutWalls”)WeChat公众号可见上述文章。部分配图为作者拍摄的北京世园会风光,图文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