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科普一下民事借贷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会计分录

阅读:

上海基金律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情形,法院判赔保低收益及利息损失

2023-02-14 12:58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整理

裁判要旨: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将投资款存入约定的管理账户交由被告进行投资,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故案涉协议显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郑某燕与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66347号

原告:郑某燕,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3幢E205室。

法定代表人:秦轩。

原告郑某燕诉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燕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金赎回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金保底收益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以基金投资者的身份认购被告的成杉私募股权投资2号基金(生物科技)50万元整,双方签订《成杉私募股权投资2号基金(生物科技)基金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4个月+6个月+6个月,二年后投资者可申请赎回,保底收益为年化12%,由受托人承担回购及保底收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2020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赎回请求。2021年5月5日再次申请赎回时,被告承诺月底归还,但实际至起诉时仍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基金投资者,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签订《成杉私募股权投资2号基金(生物科技)基金合同》,约定:委托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受托人为被告,融资规模为30,000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期限为24个月+6个月+6个月,保底收益为12%年化,托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范围为本私募股权基金定向投资以“生物多肽药物”独角兽企业和“生物多肽研究院”为核心,专业专注发展“多肽生物科技”。退出方式为二年后可申请赎回;受托人承担回购及保底收益义务。本基金申购开放日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募集额满结束。期限24个月+6个月+6个月,第一个24月后可赎回,私募基金期限届满后30日内将到期投资资金本金及收益归集至资金监管账户。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结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人秦轩询问“我就想知道什么时候能回款,孩子要入户杭州急等钱用,麻烦优先安排一下”,被告法人秦轩回复“您好,我这边确认了就给您办理,这段时间都是在项目方催办着的,不会太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杉私募股权投资2号基金(生物科技)基金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诉讼代理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成杉私募股权投资2号基金(生物科技)基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将投资款存入约定的管理账户交由被告进行投资,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故案涉协议显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赎回申请,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收益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相应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3万元,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燕支付基金赎回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燕支付基金保底收益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燕律师费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620元,由被告上海成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