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那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014年7月11日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A第11幢2单元2302号商品房,被告张红英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张红英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为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完房产证及房产抵押手续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起诉人逾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49183.55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起诉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上述款项。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向张红英追偿上诉款项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起诉人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未对起诉人的追偿权利进行约定,因此有关追偿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
笔者认为,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其仅指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如债务人与保证人,或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担保责任之案件。担保追偿权并非
而且,借款合同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人就债务人贷款事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合同当事人,所以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约定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实践中,保证人在主合同中属于从属地位,对主合同管辖的约定不具有平等的协商权,有的保证人甚至并不知晓主合同管辖之约定。所以要求保证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受主合同关于管辖之约定并不符合民事公平原则。所以,行使担保追偿权不应受主合同管辖约定之限制为妥。
《北京高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
北京高院关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为规范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和案件移送,统一执法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通知如下:
一、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包括保证合同之诉、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之诉、保证责任追偿权之诉。
二、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系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当事人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由债务人住所地或主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的除外。
五、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由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注:不受《担保法解释》129条之约束】
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但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约定管辖的法院限于保证人住所地、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签订地、保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七、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
八、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
按照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履行地可以视为保证合同履行地。
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产生纠纷的,适用保证合同的管辖原则。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