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时某签订了合伙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某负责全店设备和技术投资,时某及其在家待业的女儿时小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李、时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李某出资送时小花去某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时小花学习期间的一切学杂费用、生活费用皆由李某提供。在时小花学习期间,李某购买了服装干洗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2000元,李某又以每月80元租金租赁了两间临街房,由时某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房屋修缮费由李某支付。8月中旬,时小花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名义正式申请领取了个体服装干洗店营业执照。9月1日,干洗店试开业。年底,李某发现时某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账目,不及时结账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时某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年2月,李某带人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700元,要求结清账目,赔偿损失。而时某则以服装干洗店系自己一家劳动经营,钱只是借李某的为由,拒绝分成和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时某与李某的关系,是合伙经营还是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某与时某虽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但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否就如时某所说不构成合伙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公民按照协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可见,只要具备了合伙的实质要件,即使没有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也可以被认定为合伙人。本案中时某、李某开洗衣店正是这种情形,服装干洗店虽是以时小花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根据李某与时某的约定,李某以资金和技术出资,时某以技术性劳务出资,两家共同参与干洗店的盈余分配,故可认定李某与时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法律小贴士】
虽然《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是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合伙的关键因素在于各合伙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按照投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如果仅有出资行为或者经营行为,但是不参与盈余分配,则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是否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是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关键因素。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法律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黄某提供技术性劳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合伙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在公民个人以技术性劳务作为出资时,往往会发生个人合伙与雇佣合同在界定上的模糊,本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分析,本案黄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1)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及存在的基础,而本案中黄某生前与陈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故可认定双方对合伙事宜无合意存在。
(2)合伙人应共担经营风险。本案中黄某生前不承担“闽东渔2489”船的经营风险,而仅仅是提供技术性劳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故可认定黄某不是合伙人。
本案黄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黄生前虽未与陈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黄向陈提供劳务,陈以一定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雇佣的特征,双方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黄与其他船员按一定比例抽取“闽东渔2489”船生产所得作为劳动报酬,仅是取酬方式的不同,并非分享合伙利润。这种报酬的支付方式有利于提高船员的积极性,所以被沿海渔业生产广为采用。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充分认识提供技术性劳务与合伙的区别。单纯地提供技术性劳务,但是不参与盈余分配,一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参与盈余分配和分担合伙债务是认定合伙存在的关键因素之一。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2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3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万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失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最重要的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5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元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地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
【法律小贴士】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特殊主体形式,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求很低。《民法通则》第31条、第33条原则上要求须有书面协议和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做出了变通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只要具备了合伙的实质要件,即使没有合伙协议,也可以被认定为成立个人合伙。
【案情简介】
河南省某县农民李顺昌贷款3000元兴办养鸡场,欲租用本村村民王发的闲置房屋作鸡舍,王提出不要租金,而要从养鸡场赢利中分得一部分利润,李同意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李顺昌与王发合资兴办鸡场,但王不参加经营,也不得干预李的经营,李每年从鸡场盈余中分出三成给王,等等。鸡场经营的第三年夏天,由于气候异常,加之李顺昌未给鸡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致使鸡大批死亡,鸡场不得不关闭,损失共计15000元。李提出要与王共同分担损失,按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王应负担4500元损失。王认为自己并未参加养鸡场的经营活动,损失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房屋出租人,不是合伙人,不负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是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本案中王与李之间有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王参与盈余分配的比例,但不参与经营,双方约定王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因此,王实际上是参与盈余分配而不是收取固定租金,故应认定为合伙人。
【法律小贴士】
虽然参与合伙经营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意味着合伙人资格的丧失。是否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是认定合伙人身份的重要标志。
【案情简介】
明光市人王某与袁某合伙进行采沙活动,2007年6月,由于资金不足,两人遂同意张某入伙,三人合伙进行采沙。2008年6月27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袁某共出资80820元,占总出资额的50%,王某出资32328元,占总出资额的20%,张某共出资48492元,占总出资额的30%。在三人合伙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装载机、一条船、四台柴油机等设备。清算时,三人将装载机估价为8万元,船估价为4万元,四台柴油机估价为3万元,清算单上均有签名。对上述装载机、船和柴油机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三人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述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分歧。袁某认为上述设备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各合伙人按出资额进行分配,王某和张某认为上述设备应属于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由三人均分。三人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袁某、王某和张某合伙经营采沙业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装载机、一条船、四台柴油机等设备,上述设备应为三合伙人共有。但是三合伙人没有对上述设备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未约定的视为按份共有。在本案中袁某、王某和张某在合伙中的出资额分别为50%、20%、30%,故应当按照5∶2∶3的比例对上述设备的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小贴士】
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取决于合伙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如果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份额确定,按照下列规则处理:第一,合伙人有约定的份额的,按照约定份额享有;第二,合伙人没有约定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第三,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情简介】
刘某与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口头商定做粮油购销生意,由刘某负责购销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负责利用原有业务关系进行购销业务,盈亏各负担一半。1997年5月23日,刘某、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租用辛某、史某、马某三人的两辆货车一行5人,在独树镇装上菜籽21吨,往宜阳高航植物油厂运送。交货后,该厂付货款20368.85元,刘某收到此货款后装进一个棕色的手提包里。5月24日早上6点钟左右,在宝丰县柳庄饭店吃饭时,刘某因洗手将手提包交给同行的人员保管,吃完饭即返回方城,一路上未停车,当到达方城时发现手提包丢失在饭店里,即返回寻找未果。刘某与甲粮食局关于货款丢失责任承担问题发生分歧。刘某认为货款丢失属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甲粮食局认为,货款丢失是由于刘某个人行为导致,不属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丢失能否视为合伙经营的亏损?换言之,就是该损失是应由合伙双方平均负担,还是由刘某个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就合伙经营的亏损而言,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货款丢失是否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在本案中,刘某负责向买方宜阳高航植物油厂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整个交易过程符合双方的约定,无不当之处。刘某接收货款后该合伙经营行为完成。刘某负责保管货款,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由于刘某个人的疏忽大意致使该货款丢失,显然是属于个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不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因此,该笔货款的损失应当由刘某个人承担,而不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效力归于全体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共享盈余、共担损失。合伙经营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视为合伙的经营亏损,由全体合伙人分担。即使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过错,只要该过错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约定或者按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失的发生完全是某合伙人个人过失行为导致的,与合伙经营行为无关,就只能由过失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992年陈某创办了某包装公司,并邀王某一起经营管理公司业务,至2002年发生纠纷。公司股东登记为陈某及其子二人,十年来的企业经营积累均用于扩大再生产,没有分配过利润,王某除每月领取工资外,没有领取利润分红。2002年10月,王某以与陈某合伙办公司为由起诉要求分配公司盈余300万元,但没有提出书面的合伙协议及其他书面证据,公司注册登记中股东名字也没有王某,但王某提供亲戚李某(也是陈某亲戚)作证人,证明合伙关系。开庭时李某证明其曾在包装公司工作过三年,因与陈某不合离开公司,李某认为公司系王某与陈某合伙创办,并听王某说起合伙办厂,但不知合伙的具体内容,对王某的合伙份额、出资、盈余分配如何约定均不知道。陈某否认合伙关系,否定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李某离开公司时与陈某有矛盾。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关于如何认定存在有效的口头合伙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口头合伙协议的效力。就口头合伙协议而言,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有效的口头合伙协议:第一,具体合伙的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应理解为证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应有具体内容,应证实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第二,有二人以上的证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存在: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50条规定,二人以上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必备的要件,如仅有一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则依法不予认定。第三,二人以上的证人必须与合伙人及其合伙事务没有利害关系。如证人为一方或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与另一方有矛盾或者证人本人与合伙事务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即有一定的倾向性和虚假性,应不予采信。第四,证人证言应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不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听到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人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的全过程,应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合伙协商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仅有一个证人且证人李某仅仅是听王某提过自己是合伙人,但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应理解为本案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不予认定合伙关系。而且证人李某系王某亲戚,又与陈某有过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仅凭李某的证言很难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法律小贴士】
虽然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定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及时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不仅能够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能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提供直接的证明。因此,实践中应该尽可能采用书面合伙协议。
【案情简介】
合福村村民李某和张某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刘某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李某欠王某个人债务1万元,刘某和王某同时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债务,而李某个人资产为3万元。经查,合伙人张某没有其他个人财产。李某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合伙人李某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王某为李某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李某都负无限责任。但是本案中李某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合伙债权人刘某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刘某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李某和张某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刘某有权要求李某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但是问题是,李某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李某的个人债权人王某也有权要求李某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李某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王某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刘某的债务。因此,本案中合伙债权人刘某的合伙债权就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了。
【法律小贴士】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当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债务偿还的规则是:合伙债务优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人连带代偿;不足部分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优先以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合伙财产份额清偿。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4日,莫某与刘某、舒某为开办饭店订立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5年,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合伙人莫某以原红灯笼餐馆所有房子及设备、租地合同、证件为出资(作价7万元),刘某、舒某各出资7万元人民币,并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每年年终提取一定的利润用来偿还投资,还完为止。每个合伙人各占1/3比例的股份。对于退伙事项,合伙协议做出了如下规定:“第一,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第二,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第三,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第四,退伙只退投资股金;第五,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转股、抽资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2008年7月20日,莫某与刘某、舒某三人结算,舒某、刘某各应投资的7万元已全部入账。2008年8月8日,莫某与刘某、舒某经营的资源绿色农庄饭店正式开业。开业后不久,莫某与刘某、舒某三人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矛盾,饭店经营状况也一直不好。莫某以刘某、舒某掌管的饭店开支账目不清为由要求退伙。刘某、舒某不同意莫某退伙,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个人合伙的退伙事项。退伙是指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退伙包括协议退伙、约定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所谓协议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某一合伙人退伙。约定退伙,是指合伙合同约定的退伙事由俱备,合伙人脱离合伙。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意思退伙。法定退伙,是指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合伙人脱离合伙。
就本案而言,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退伙做出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出现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退伙情况,才能退伙。三合伙人关于合伙的存续期间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合伙协议中规定“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这就意味着三合伙人均应当受该约定的拘束,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而莫某因为饭店管理问题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致使饭店经营受挫,经营状况不好。可认定为饭店经营不利,此时莫某要求退伙与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因此莫某不能要求退伙。如果莫某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律小贴士】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只要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合伙协议的约定就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了退伙的情形,就必须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处理退伙事宜。任何与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情形不符的情况都不能构成退伙的理由。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日,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吸收符合入伙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刘某为本所合伙人。在签署《入伙协议》时,刘某提出:“由于自己没有享有入伙前该事务所的任何权益,自己对该所以往的执业风险和财务风险也不知晓,因此自己不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要求得到了该所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遂在《入伙协议》中对此做出了约定。刘某办理正式入伙手续后,该所因1998年3月间出具的一份验资报告失实,被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包括刘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以《入伙协议》已经明确自己“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刘某应当对该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出具的失实验资报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入伙时关于“刘某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法律上有什么效力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在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但对内效力予以承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无法知晓合伙人内部的债务责任分配及其承担办法,因此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义务先行赔偿全部债务,然后再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中刘某应当对该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出具的失实验资报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刘某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约定,向会计师事务所追偿。
【法律小贴士】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并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签订入伙合同成为新的合伙人。不论新合伙人与合伙有无特别约定,新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全部债务包括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仅在新入伙人与合伙之间存在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李某与郝某各出资5万,设立了福顺昌挂面厂。挂面厂建好后,经营状况相当好,每月利润有2万元。郝某见有利可图,又与刘某各出资15万元,兴建了瑞芙祥挂面厂,该厂与福顺昌挂面厂相距一条街。由于瑞芙祥挂面厂规模大,流水线生产,成本很低,不久就占领了大部分当地市场份额,福顺昌挂面厂几乎处于半停产状态,给李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郝某却从瑞芙祥挂面厂获得了丰厚的利润。李某与郝某交涉未果。
【法律分析】
郝某的做法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就是法律为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称之为竞业禁止。郝某在与李某合伙设立面粉厂后,为获取更大的利润,又与他人合伙设立另一家规模更大的面粉厂,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小贴士】
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给合伙企业合伙人规定的一个强制性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竞业禁止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钱某、杜某、张某合伙经营当地特产红枣。三方约定各出资20万元成立一家合伙企业,收益及损失都按出资额比例分配。但是杜某和张某都只缴纳了10万元的出资,剩余的10万元一直没给。到了年底,红枣价格上涨,合伙企业获利丰厚。三合伙人在利润分配上产生了分歧。钱某认为,杜某和张某都只缴纳了10万元出资,而自己缴纳了20万元的出资,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额来分配利润,也就是钱某、杜某、张某按2∶1∶1的比例分配利润。杜某和张某则认为,应该按照合伙协议中写明的20万元的出资进行分配,并表示自己现在可以将剩余的10万元出资补上,但是钱某坚决反对。那么,究竟是应当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还是按实际出资额来分配利润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它不同于公司,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可见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规则为:①有约定,从约定。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协商解决。③协商不成,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平分利润。
本案中,钱某、杜某、张某设立合伙企业的协议真实有效。三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而实际出资与合伙协议约定不同,只有钱某完成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20万元,杜某和张某只完成了约定出资的一半。合伙经营是有风险的,如果允许杜某和张某事后才补缴出资,不仅超过了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限,而且也已经无法达到合伙的目的。因此,合伙人应以实际缴付的出资来决定利润的分配。
【法律小贴士】
合伙人既可以约定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也可以约定合伙亏损的承担比例。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按出资比例来决定。如果出资比例不确定,则应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合伙经营必须共享利润、分担风险。虽然合伙人有权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方案,但是,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则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李某、王某、张某三人设立一合伙企业经营皮革生意。由于三合伙人合作得力,生意很好,每年都能分得可观的利润。某日,李某去长白山采购原材料,路遇塌方,不幸身亡。李某的儿子在处理完父亲的后事之后,提出要继承父亲的合伙人资格,参与合伙经营。为此王某和张某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皮革生意需要专门的技能,而李某之子缺乏相关的经验和技能,无法胜任合伙的工作,不同意李某之子成为合伙人。张某则认为,李某之子为故人之子,继承父亲的合伙人资格,正好能子承父业。最终由于王某与张某无法达成一致,李某之子成为合伙人的事情一直没有下文了。于是,李某之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继承父亲的合伙人资格。李某的儿子能继承父亲的合伙人资格吗?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对于合伙性质的认识。合伙通常是合伙人基于彼此的信赖而为了共同的经营目的而产生的,因此,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是合伙得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即使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信赖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虽然合伙人的资格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同样具有较强的身份色彩。因此,一般认为,合伙人的资格是不能依据《继承法》予以继承的。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能成为合伙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合伙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合伙人的资格,且继承人愿意成为合伙人,并具有担任合伙人的相应资格。②全体合伙人同意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新合伙人,且继承人愿意成为合伙人,并具有担任合伙人的相应资格。
可见,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与其他人新加入合伙没有多大区别,并且要满足相关的条件。
本案中,合伙人李某的儿子虽然愿意成为合伙人,但是由于合伙协议没有关于合伙人继承人继承合伙人身份的特别约定,而其他合伙人王某和张某就李某的儿子能否成为新的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李某的儿子就不得取得合伙人的身份,而只能是继承其父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有权要求王某与张某返还该部分财产。
【法律小贴士】
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一定要有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满足,否则他人无法成为新的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