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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动态讯息:借贷纠纷担保时效多久诉讼,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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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1日,被告樊某与南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南进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0.8%,该笔借款由原告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年5月30日,被告樊某与南进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10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吴某霞作为借款人樊某的配偶签字确认,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XX月XX日,二被告与南进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樊某、吴某霞承诺在每月1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齐某某继续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齐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南进公司偿还100万元,用于偿还由齐某某担保的樊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南进公司的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成诉。

原告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樊某、吴某霞偿还原告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主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二被告向南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吴某霞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就此辩解,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于2021年4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追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直至一审判决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吴某霞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吴某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樊某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樊某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樊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辩解称,原告在南进公司诉樊某、吴某霞、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追偿权,且(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了部分代偿款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此辩解,一审认为,原告在一审已生效案件中,要求确认其享有追偿权,不等同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限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某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债权人(南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00万元,故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于2021年4月10日届满,原告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吴某霞主张过权利,其在南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某、吴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的被告虽在答辩中对其享有的追偿权要求在该案的判决中予以明确,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