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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看法解答:借贷纠纷案由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管辖法院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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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

吕飞虎 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确定是首要问题,正确选择管辖法院是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但在实务中,借贷双方往往只注重对借贷本身的要素进行约定而忽视了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这也就导致了在发生纠纷后无法正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那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到底如何来确定管辖法院呢?

一、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如果约定管辖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则约定管辖归于无效,转而由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判例

汪俊杰与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辖8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汪俊杰的起诉材料和诉请,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因原告汪俊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荆卫住所地为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第三人赢众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雨花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荆卫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丹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以存在约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雨花法院审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法定管辖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对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双方虽有约定,但属于无效约定,此时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此时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活动。

在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在被告住所地起诉造成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此时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将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判例

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经建投集团晋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2021)晋民辖终68号

山西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山西省经建投集团晋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省经建投集团晋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太原市辖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将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6页。

本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而非债权人接受货币时所在的地点。因为一方面,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超出了债务人于订约时可预见的范围;另一方面,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多数是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根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事后个人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7页。

对于贷款方而言,在其完成出借义务后(已向借款方交付了货币),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方起诉要求借款方还款时,贷款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此时贷款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司法判例

1.袁亚非与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172号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冯鹏飞依据与借款人袁亚非签署的《借款凭证》,向袁亚非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出借人冯鹏飞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冯鹏飞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2.王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2021)晋民辖75号

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出借人)王某起诉被告(借款人)武某要求还款,原告王某系接受货币一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王某选择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