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贡小娟 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涉外民间借贷案件管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再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以及各地法院审级管辖、集中管辖规定、批复,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文剖析两则经典案例,阐述涉外民间借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之路径分析,以及涉外民间借贷案件管辖与涉外传统民事案件管辖之区别。
案例
案情简介:上诉人陈某(新西兰国籍,一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施某(中国公民,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中国公民)冯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5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陈某认为:施某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虚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施某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并判断其以该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错误;陈某国籍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新西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新西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施某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析:
一、施某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原告施某和一审被告冯某均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有住所,本案无证据表明一审被告陈某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双方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施某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就该项还款债务而言,施某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二、施某起诉请求陈某、冯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金额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本案,施某起诉请求陈某、冯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28亿元及其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已经超过人民币2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冯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施某中国内地居民身份是否被注销不影响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认定
尽管陈某在上诉中提供《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施某户籍情况的复函》《清远市公安局复函》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注销施某户口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施某在中国内地的居民身份被注销,但施某是否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并不影响被告冯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故不影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两个连结点之一行使管辖权。
四、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国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被告之一冯某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案件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中国境内,本案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陈某主张本案应由新西兰法院审理,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施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尹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郭某(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深圳市前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2019年10月,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系恋爱关系,原告尹某为被告郭某购买宝马三系轿车一辆,由于被告郭某无本市新增机动车的购车指标资格,被告郭某采取收购被告深圳市前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股权,以该公司新增机动车购车指标资格,为宝马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系因原、被告为恋爱关系,原告为被告郭某购买车辆目的系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做的前期准备。被告郭某亦确认本案事实为男女朋友之间有关财产无偿赠与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原告起诉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无借贷合意。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解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结合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法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由于原告对案件法律关系认知错误,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诉至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作为商事案件,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非商事案件,而属于传统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确定本案审理法院。由于本案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丧失管辖权。
二、被告郭某在深圳市未居住满一年,本案应移送至郭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被告郭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在本市办理的居住证,但该居住证显示已过有效期(2018年5月25日期满),被告郭某没有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常住地址的证据,深圳市其它法院亦无管辖权。被告郭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户口本载明被告郭某的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户口本同时记载,被告郭某于2018年1月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其户籍由延安市宝塔区迁移到西安市雁塔区,因此可以确定被告郭某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郭某实际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三、本案应以同居析产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管辖依据
被告深圳市前海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但本案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被告深圳市前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需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确定,不能以原告起诉深圳市前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而确定管辖,应当以原告诉被告郭某相关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