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近两年,随着债券打破刚性兑付、违约常态化,围绕债券发行过程的争议也明显增长,并逐步成为金融机构法定责任纠纷的热点。
债券发行涉及募集说明书的制作与披露、受托管理协议的签订、潜在投资者实际认购与发行人确认等诸多行为,相关实践业界已形成交易惯例。但是,受制于此前纠纷极少,理论与实践缺乏对交易关系的系统法律梳理。这也直接导致债券相关纠纷在诉讼路径与管辖等问题上的诸多争议与“误读”。本文将结合证券、合同、侵权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则,基于债券发行交易实践,全面分析债券发行主要法律关系性质,兼评诉讼路径与管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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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 目
一、概述
二、债券发行中的募集说明书与其他发行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汇集多种发行信息的要约邀请
(二)认购协议:被边缘化的借款关系主合同
(三)记载于募集说明书的发行人信息披露内容及相关声明
(四)受托管理协议及其在募集说明书中的反映
(五)借由募集说明书建立起的债券持有人间的议事机制
三、债券发行主要法律关系
(一)发行人与中介机构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三)发行人、中介机构与投资者间的信息披露关系
(四)以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为核心的受托管理侵权与合同关系
(五)债券持有人内部基于合意建立起的持有人会议机制
四、债券纠纷的诉讼路径与管辖规则
(一)兑付债券本息:违约清偿之诉与协议管辖
(二)债券虚假陈述责任诉讼:侵权之诉与特殊管辖
(三)围绕债券受托管理事项的诉讼:甄别三对不同的诉讼
五、结语
我国公司债、企业债、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都是具有证券法特征的债券。发行阶段,债券发行人聘请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向潜在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并与其中部分投资者就债券期限、利率达成一致意见,建立债券借款合同关系。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通过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转载、披露有关协议内容,取得债券持有人对协议的认可,由此建立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三方的受托管理关系。最后,彼此从未谋面的债券持有人,通过接受发行人与承销商设计的记载于募集说明书的持有人会议规则,建立起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议事机制。
以上过程,充分体现了债券发行法律关系的复杂与多元性。而建立这种复杂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职责,绝不仅源自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与自主决策,而是很大程度上依赖相关债券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其中,作为核心的债券募集说明书,看似是一个文件,其实是以发行人名义、由承销商撰写,包含(部分)债券发行条款、信息披露内容与相关声明、受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及持有人议事规则等不同性质信息的文件集合。其具有在一个发行程序中,为多个当事人建立多种法律关系的独特功能。在此情况下,准确理解债券发行法律关系,需要在现代证券法背景下,做出符合交易实际的客观判断。
募集说明书是债券发行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件,包含投资者就相关债券可以知晓的几乎所有信息。目前我国债券纠纷面临的诸多争议,都与对募集说明书法律性质的理解有关。总体而言,募集说明书作为一个整体,只是发行人吸引投资者购买债券的要约邀请,不构成任何当事人与他人间的合同。其中部分内容,将在未来成为相关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建立多个合同关系;而大量信息披露内容,以及相关声明,是发行人及承销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手段,不具有合同法特征,不建立合同关系。具体而言:
(一)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汇集多种发行信息的要约邀请
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重要地位,司法实践对其内容有着比较统一的描述,即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 [1]。但就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定性,实践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当事人会主张解除债券募集说明书 [2],实际上是将其视为合同;又例如,部分法院将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性为要约 [3]。
我们认为,债券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吸引潜在投资者的要约邀请。简要理由有三:
第一,《民法典》第473条明确将“债券募集办法”列为要约邀请,与“招股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 “商业广告和宣传”并列,这也是《合同法》第15条将招股说明书列为要约邀请的自然延伸。
第二,合同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就必要事项达成一致 [4],要约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 [5],对债券合同而言至少应包括认购债券的“数量” [6],也就是借款关系中的“数额”,但这恰恰是债券募集说明书不能确定的内容。而且,在“簿记建档”的发行方式中,往往购买债券最重要的另一因素“利率”,也并不会在募集说明书中确定。
第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实质差异还在于,作出表示的当事人是否保留最终承诺与否的自由 [7],从潜在投资者认购债券后还需发行人确认配售等操作,尤其考虑到簿记建档发行债券 [8]的具体情况,最终的承诺权显然由发行人保留。这证明募集说明书并非要约,而仅是要约邀请。
我们理解,有观点主张债券募集说明书是“合同”或“要约”,主要是希望明确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具有实质拘束力[9],避免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有关内容成为“一纸空文”。但实际上,要约邀请从来就并非毫无意义,募集说明书中具有合意性质的内容经由要约、承诺而成为合同约定并无障碍。有关于此,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初308号案中作有准确论述,“《募集说明书》作为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仅有的书面文本,载明了投资者的权利和发行人的义务,系发行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的认购行为即为要约,该要约中的实质性内容与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陈述与承诺的内容相同。债券发行人接受投资者交纳投资款的行为则为对投资者具有明确内容邀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自投资者购买债券时成立”。
但是,必须注意因为当事人并没有直接据此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要约邀请”的外延非常广泛。体现在募集说明书上,即是基于我国债券发行商业实践,募集说明书不仅包含未来构建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间借款关系的内容,还同时记载发行人信息披露内容,受托管理人人选及相关权利义务,甚至是债券持有人自己的决议机制——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规则。这些内容,都不是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必备或常见要素,相关内容的法律基础、涉及的当事人都不相同。因此,有必要“拆分”募集说明书,具体分析与理解相关内容及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关系。
(二)认购协议:被边缘化的借款关系主合同
如前所述,发行人公告或向潜在投资者发送募集说明书(要约邀请),投资者提出认购申请(要约),发行人接受认购(承诺),由此形成债券借款合同关系。就此,投资者与发行人(或代理发行人的分销商)可签署认购协议,作为双方借款主合同 [10]。但在业务实践中,认购协议实际是比较边缘化的一项合同文本。
第一,认购协议的内容并不详细。相比于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的内容相当简单,关键条款是债券数量和利率,同时可能会记载投资者和发行人明确表示接受募集说明书的发行安排和披露事项。故诸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实质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期限、起息日期、付息方式、信用增进安排(担保措施)、交叉违约条款等投资者保护机制,都需回溯至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发行实践中,越来越多发行人与投资者不再单独签订认购协议。过去,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要求“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购协议多来自此类债券。但是,随着相关规定因《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而废止,认购协议的要求仅散见于交易所的部分指南[11],不再具有强制性,发行人与投资者的缔约过程越来越不拘泥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一纸合同”。
以债券实践常见的簿记建档发行为例,募集说明书发布后,可识别的缔约过程为:潜在投资者发出申购订单(单方申请,非协议),构成投资者的要约;根据簿记建档确定利率和配售比例后,簿记管理人将代表发行人向投资者发送配售确认,宣布簿记建档结果,构成发行人承诺。通过以上流程,簿记建档确认了“债券借款合同关系”的认购债券数量和利率,同时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进入“债券合同”,构成完整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三)记载于募集说明书的发行人信息披露内容及相关声明
目前,募集说明书中引发法律性质争论最大、理解最不统一的内容,即是发行人在债券承销商的核查、督促下,通过募集说明书做出的信息披露,以及针对有关内容各责任主体的真实性声明。
例如,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于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包括“发行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及本期债券的资信状况、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发行人基本情况、财务会计信息、募集资金运用”等。
同时,《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第66条要求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7-70条要求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承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陈述,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交所规则更要求承销商承诺“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
上述内容引发的最主要争议在于,相关当事人是否基于所做出的“声明”,对披露信息承担合同义务。换言之,有关单方声明或承诺,是否在声明人与债券持有人间建立了保证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合同关系?对此,我们立场鲜明地认为信息披露制度作为现代证券法的核心,早已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能解释的社会现象;有关信息披露与声明的法律影响,也完全超出募集说明书本身的内容。因此长久以来、域内域外,都将有关事项理解为法定侵权关系,是正确的。具体观点,将在下文法律关系部分详述。
(四)受托管理协议及其在募集说明书中的反映
《证券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同时,《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3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定向发行协议等发行文件中披露受托管理人基本情况及受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人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视作同意受托协议。”
基于以上要求,实践中发行人会先与受托管理人签订两方的受托管理协议,再于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并向投资者明确提示“购买债券,即视同接受有关协议”。因此,受托管理协议是一份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订立、而后通过募集说明书传递给潜在投资者,最终经债券持有人确认同意的三方合同。
从内容上看,通常受托管理协议的安排“复杂而奇特”,与常见的合同明显不同。一方面,受托管理人的重要职责(权利)是在债券发行后的存续阶段,监督发行人并督促其进行信息披露,故协议会约定发行人对受托管理人的通知和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受托管理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针对债券持有人。其应向持有人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依规、依约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必要时代表(实为代理)持有人处理谈判、诉讼等事务、取得担保权利、参与破产清算等。同时,债券持有人会议可决议变更(解聘)受托管理人[13]。
简言之,经由募集说明书传递信息,通过投资者债券购买行为订立的三方受托管理合同,是一个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确定内容的,通常发行人只承担义务,持有人只享有权利,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行使权利、对持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其所构造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端于合同,但实际不能仅在合同关系下理解,而是要充分考虑以《证券法》第92条为核心建立的法定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影响。具体观点,将在下文法律关系部分详述。
(五)借由募集说明书建立起的债券持有人间的议事机制
《证券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也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的形式,对持有人会议机制进行规定。
募集说明书中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在债券发行前即需确定,相关内容理论上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制定。但是,持有人会议规则主要用于明确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决策机制,约束债券持有人自己,处理的是债券持有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内部问题。
就如何建立上述机制,实现约束债券持有人的目的,实践中仍主要采用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购买即同意”的逻辑。例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即规定,募集说明书应注明“认购或持有债券视为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如前所述,债券发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现代金融交易活动。各方当事人为促成投资者购买债券,以募集说明书为核心,在不同当事人间建立了多种法律关系。现就各自法律性质分述如下:
(一)发行人与中介机构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发行人会与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订立《承销协议》等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机构基于合同承诺,有义务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推动债券成功发行,两者间属委托合同关系。《证券法》在2019年修改时,将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连带赔偿责任的第163条适用范围从“发行人、上市公司”扩展为“委托人”,正是体现了这种认识。
但是,受聘于发行人、向发行人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的各专业机构并非发行人的利益代表。其基于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承担专业责任,主要是对广大潜在投资者的利益负责。这也是证券法背景下的专业机构委托与一般委托合同关系的重要差异。
最后,《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等监管规范并不要求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有关服务协议,实践中发行人也不会主动披露。截止目前,发行人与相关中介机构间的法律争议非常罕见。
(二)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债券发行中的基础、但非核心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可能伴随的,在其他借款关系中同样常见的担保关系。总体而言,在此类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基于自主决策建立合同关系的。
一方面,发行人自行决定债券期限、利率、增信措施等交易要素,基本不受法律法规与中介机构约束。另一方面,投资者通过选择是否购买债券,购买数量,以及在类似簿记建档的交易场景中就债券利率提出要约的方式,积极参与合同关系的建立。同时,各方就有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基本只能从募集说明书与认购协议(如有)等发行文件中寻找,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基本不就此进行安排。因此,有关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合同关系。
(三)发行人、中介机构与投资者间的信息披露关系
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有关信息行为的法律性质。特别是在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都需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有关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的声明的情况下,有相当部分观点认为相关主体就不存在虚假陈述作出了合同承诺,债券持有人可以基于合同违约主张权利。
但是,我国债券发行实践中的信息披露行为,完全围绕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构建,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同。有关债券发行活动,是现代证券法背景下,受到严格监管与约束的特殊交易行为,难以用百年前即已定型的合同法理论与规则勉强解释。实际上,就此问题,同样习惯运用成文法解释社会新事物的德国也曾面临与我们相似的困惑:为解决“招股说明书责任”问题,德国理论界曾提出中介机构与投资者间成立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 [14],允许投资者追究违约责任,但此种观点饱受批评并最终未得到实践采纳 [15]。
我们认为,债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纠纷基本不存在合同法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
1. 与债券借款合同关系相反,信息披露中包括发行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发挥自由意志的空间非常有限
如前所述,募集说明书作为要约邀请,其外延是开放的。有关内容是否可以在未来成为合同条款,根本上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据此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愿。但是,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信息以及披露何种信息,恰恰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
首先,发行人作为名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实际既不决定披露何种信息,也不实际准备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内容。一方面,信息披露的事项、内容,主要由法律法规及自律组织规则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发行人也应按照法律原则进行准备。例如2019年新《证券法》第78条,在原有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基础上,还在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显然已超出一般合同陈述的标准。这些要求,发行人必须接受与遵守。而且实践中,发行人除提供基础文件材料外,事实上没有能力撰写、编制募集说明书中的披露信息。相关信息披露到何种程度、如何表述,都是由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按照其专业准则完成的。因此有关信息的披露,包括披露行为本身及披露内容,都难以用发行人“自愿”来解释。
其次,发行人就信息披露内容不仅受到法律法规要求,也受到其他责任主体的约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发行人董监高、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当对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问题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发行人董监高及中介机构,因法律要求不得不履行有关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而各主体为了免除自身责任,特别是避免“重大遗漏”风险,存在要求发行人尽可能全面披露信息的倾向。这也会使相关披露行为,超出一般合同关系所必要或应当的限度。
最后,作为债券发行活动的重要相对方,潜在投资者完全没有机会就信息披露事宜与发行人进行协商。例如,就受托管理协议与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基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的规定,发行人都会在募集说明书中写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但是就信息披露内容,不会有类似表示。而且,从信息披露角度理解,现代证券法从不认为发行人与投资者间具有平等地位。无论是所谓的“注册制”(强调行政监管)还是“核准制”(强调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投资者始终处于被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地位。
因此,包括存在债券借款合同关系的发行人与持有人,各信息披露当事人都是在依法依规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没有沟通协商的过程与条件。其中许多当事人,甚至与债券持有人间没有除信息披露之外的任何其他事实与法律联系(要注意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虽然常常是同一机构,但是在法律上是两个角色)。设身处地地思考,各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重点不是以此吸引投资者购买债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在满足监管对债券发行的要求,以及履行法定责任。否则,发行人没有必要主动披露自身负债、关联关系、重大涉诉情况等负面信息,而这恰恰是信息披露的重点。将其解释为平等主体间基于自由意志的交易行为,与真实情况不符。
2.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董监高、发行中介机构之间没有要约、承诺行为,无法建立合同关系,而且两者之间的债券虚假陈述之诉,缺乏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向潜在投资者发出的要约邀请。虽然发行人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核查信息披露并作出声明,且可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但显然不能依据一份要约邀请认定持有人与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的缔结以具体的要约和承诺为必要:潜在投资者仅向发行人发出关于建立债券借款合同关系的要约(申购订单、申购要约),发行人予以承诺(配售确认、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没有参与债券借款合同的订立,也没有与持有人建立其他合同的关系的过程(持有人加入受托管理协议,是与受托管理人而非债券承销商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很难依据合同法向发行人董监高及发行中介机构主张虚假陈述责任。同时,因为债券持有人本来就对发行人享有完整的,包含利息的债权,很难想象虚假陈述诉讼请求可以超出此范畴。所以不论如何理解发行人与持有人间的信息披露行为性质,持有人都不可能只以发行人为被告起诉虚假陈述。而一旦起诉发行人董监高及中介机构,则只能通过侵权法规则处理。
3.各方当事人因信息披露行为引发的责任与享有的权利,远不限于募集说明书中实际披露的内容
合同实务中常见“陈述”(Representations)条款,会对标的物(品质)或交易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交易基础。在买卖合同项下,“陈述”条款也可构成《合同法》第153条有关标的物质量的约定,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判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可被视为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间债券投资关系的“陈述”条款,在披露信息不实情况下作为持有人依据合同起诉发行人违约的基础。
问题是,一般合同中陈述人只对“陈述”的信息负责。但是在信息披露中,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人不仅需要保证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披露的信息真实,还要保证不存在“重大遗漏”。而何种情况构成“重大遗漏”,完全是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司法实践决定的,是法定而非意定范畴。因此,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对应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的虚假陈述事项范围,都不仅限于募集说明书记载的信息。
在此情况下,以合同关系解释信息披露行为,无法涵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债券持有人仅以合同违约主张权利,则要么其权利内容是不完整的,要么仍要完全回归法律法规建立的信息披露责任体系,这说明违约责任在制度意义上就无法解决信息披露引发的社会矛盾。
4.有关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在募集说明书中的声明与保证,仅是对法定责任承担的复述,不足以作为构建合同关系的依据
如前所述,在监管规则的明确要求下,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会在募集说明书中做出不存在虚假陈述的声明。
但是,声明条款来自法律法规、自律规范的要求,只是责任承担的宣示,指向义务违反的救济(责任)而非义务(债务),类似于“我保证我承担法律责任”的宣告。声明条款本身没有“约定”中介机构负担何种义务,也没有包含给付的内容,不应构成合同。换言之,债券持有人追责时需要说明被告违反何种义务,以之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声明条款显然不具有此功能。
事实上,除债券募集说明书外,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也在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做出类似声明与保证。2001年起,中国证监会即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对有关信息披露真实并承担责任的声明有所要求(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可追溯到1993年)。但是最高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仍将虚假陈述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也一直坚持股票虚假陈述是侵权而非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招股说明书也是发行人吸引投资者与其建立股权投资合同关系的要约邀请,在性质上与债券募集说明书没有区别。对股票发行有关信息披露行为法律性质的理解,同样适用于债券,即声明与保证不构成合同关系。
5.以侵权关系理解信息披露行为,是包括我国最高法院在内的众多法域的一致做法
多年以来最高法院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的定性是一贯的,即相关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部分直接命名为“共同侵权责任”,对应《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表述更为明确,“《规定》之所以将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同样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主要是考虑到:……公平、完整、及时、准确地获知证券信息,是作为证券法的核心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赋予市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16]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论及虚假陈述也均称侵权行为[17]。因此,尽管监管部门一直要求有关当事人写入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并承担责任的声明,但是最高法院从未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归入合同责任。
同时,就此问题发达市场比较法的观点也相对一致。美国法是我国股票虚假陈述审判规则的主要学习对象 [18]。美国法上,不正确说明(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既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又可以成为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19]因撤销合同的救济不及于中介机构,美国选择将侵权法作为制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规则(特别是SEC10b-5条款)的基础[20],相关规则的构成要件体现出侵权法的特征[21]。德国法在此方面,经过前述初期的困惑与争议,最终也形成了共识。德国完成债法现代化后,《慕尼黑民法典评注》已将“招股说明书责任”归入“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22],所谓“第三人缔约过失”,即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否认了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了解有关情况的学者认为,德国法以“第三人缔约过失”处理“招股说明书责任”纯属无奈之举 [23],“如果在存在广泛的侵权法的国家,缔约过失的这种功能恰恰是被侵权法所取代” [24]。
综上所述,债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法规制下非常特殊的社会活动。其产生的原因、背景,与合同关系本质不同。债券发行各方当事人,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参与此事。因此,合同的基础是意思表示一致。我们既不能将债券发行过程极度抽象到发行人发出要约、投资者同意购买,其间所有事项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程度;也不能勉强套用合同法,割裂地解释信息披露中的部分行为(以各责任主体做出的声明与保证为代表)。以上做法,都会造成对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性质的误读。
(四)以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为核心的受托管理侵权与合同关系
受托管理人制度,是在海外普遍施行,先由我国监管机构要求,最终于2019年写入《证券法》,取得明确法律地位的制度。其形成过程,处于公权力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中间状态,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律性质。
如前所述,受托管理人由发行人聘请,双方签订“受托管理协议”。但是正如《证券法》第92条所述,“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并非指向发行人,而是关于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就将债券持有人引入受托管理关系的法律机制,各国理解不同。英美法域依托发达的信托法制度,遵循信托法理,认为发行人系委托人,受托管理人系受托人,债券持有人系信托受益人。受托人在委托事项与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从事受托管理活动。
但是,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难以采纳信托理论。一方面,我国法律允许的“信托”范围非常有限。之前仅限于《信托法》下的信托计划,现在逐步扩展至具有财产独立属性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但是债券只是各持有人自己的标准化证券资产,随时可以依持有人意志买入卖出,或用于持有人自己债务的执行。这与我国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有限的信托法理相距甚远。将同期债券视为一个信托,将极大突破我国“信托”的外延,对法律体系冲击过大且没有必要。另一方面,某一主体成为信托受益人不需要“同意”,受益人也不能径行决议解任受托人[25]。但是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为代表,现有规则强调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协议的“同意”,且可自行决议解任受托管理人,显然与信托法理存在冲突。
同时,一些大陆法系法域的理解也难以直接套用至我国大陆的法律实践。韩国学者一般认为受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效果是让受托管理人成为债券持有人的法定代理人[26],但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制度难以兼容受托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柯芳枝教授将受托管理协议定性为“利他契约”(向第三人履行合同)[27],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与债券实践:第一,利他合同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利他合同都仅要求“未明确拒绝”而不要求“同意”,这与现行规定明确强调债券投资者对受托管理协议的“同意”并不一致;第二,如前所述,受托管理协议体现出债券投资者将代理权授予受托管理人,而利他合同恰恰不能要求第三人授予代理权。
在此情况下,我国受托管理制度首先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管理协议在募集说明书发布前已经签订,明确主要权利义务安排。基于监管机构要求及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明确表示,债券持有人认购债券即视为同意有关内容。由此,相关内容成为发行人、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间的三方合同。其中,核心是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其利益行使部分债券权利,两者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但是,基于证券法及监管规则的具体要求,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不仅由受托管理协议调整,还需遵循大量法定规则。《证券法》第92条要求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这是一种典型的对专业人士(机构)履职的法定要求。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简单来说“勤勉尽责”要求义务人达到同行业专业人士的应有表现。实践中,其具体标准应参考监管规范、自律组织行为准则,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例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八项职责,即使在“受托管理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受托管理人就应遵守。因此,受托管理人对持有人承担的义务,不仅来自合同约定,更来自法律法规要求。在后者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持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五)债券持有人内部基于合意建立起的持有人会议机制
与受托管理协议类似,基于监管机构要求及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明确表示,持有人认购债券即视为同意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持有人会议规则,受其决议约束。同时,最高法院《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给予了持有人会议决议非常高的效力,包括限制个别持有人自行起诉等。
但是,债券毕竟是属于各持有人自己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持有人拥有完整的权利。其对持有人会议让渡的权利,应以明确的合意为前提。当然,作为标准化的有价证券,在涉及公开募集、投资者众多情况下,应当考虑个体权利成本与集体决策效率之间的平衡。例如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最新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规定了“特别议案”制度,要求就变更债券本息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增信措施等借款合同关键要素的议案,“应当由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数额9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体现了慎重的思考与精细的安排。
总之,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非常独特,我们认为与公司股东会、基金持有人大会等决策机制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是有待深入研究、发展的领域。就相关内容,我们在天同诉讼圈《债券违约关键角色——“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受托管理人”核心法律问题》一文中做过粗浅分析,可供参考。
全面把握债券发行过程中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后,我们审视债券纠纷的诉讼路径将会清晰许多,有利于澄清诸多“误读”。
(一)兑付债券本息:违约清偿之诉与协议管辖
1. 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债券属于借款合同违约清偿之诉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债券诉讼是债券本息的兑付纠纷,简单来说就是持有人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案由一般确定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8],从属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将之称为“债券违约案件”。
债券借款合同关系约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发行人负有向持有人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持有人依据合同起诉发行人。如没有认购协议或认购协议没有相反约定(实践大多如此),债券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以募集说明书相关内容为准。
2. 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债券可适用针对此法律关系的协议管辖和仲裁条款的约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纠纷是协议管辖的典型适用领域。《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债券违约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此,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债券应注意考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认购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同时,相关文件还可能约定仲裁条款。认购协议或债券募集说明书均可做相关约定,但不能产生冲突,否则存在被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29]。
(二)债券虚假陈述责任诉讼:侵权之诉与特殊管辖
1.针对信息披露行为的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是侵权之诉,不应与债券清偿违约之诉杂糅处理
如前所述,虚假陈述责任属于纯粹的侵权之诉。法院案由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归属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而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也是在否认该诉的合同属性。但是,实践中债券持有人会有意无意地混淆两者关系。有持有人在债券清偿之诉中,杂糅发行人虚假陈述作为补强理由;更有甚者,还会在清偿纠纷中追加中介机构,要求其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或径行依据违约责任起诉中介机构。其主张的理由是,中介机构基于募集说明书,与投资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可在投资者与发行人的违约之诉中一并解决。
如前所述,债券违约清偿之诉与虚假陈述侵权之诉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诉,债券持有人不应在违约之诉中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追加中介机构[30]。债券持有人如希望将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应以虚假陈述为理由提起诉讼[31]。
2. 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应适用或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特殊管辖规则
基于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特别考量,《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创设了特殊管辖规则。广为人知的“超日债”系列案件中,江苏高院认定债券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条也认可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级别管辖安排,且对地域管辖未予规定,有理由认为地域管辖仍然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需注意《九民纪要》基于集中管辖的考虑,对相关规则的细节调整[32]。
此外,还需提示“私募债券”在管辖规则上的特殊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应《理解与适用》认为,“如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调整和适用的范围。”[33]亦有实践案例认为私募债券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34]。考虑到证券法交易的本质,我们也认为私募债券不当然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但是,鉴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设定特殊管辖规则的理由在于专业难度较大 [35]、统一适用“原告就被告”规则可避免分散管辖与判决冲突[36],相关理由对私募债券同样适用,本文认为私募债券可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和《九民纪要》的管辖规则。
最后,由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也可看出,持有人不能在债券清偿之诉中以虚假陈述为理由追加中介机构,否则将架空虚假陈述案件的特殊管辖安排。
(三)围绕债券受托管理事项的诉讼:甄别三对不同的诉讼
如前所述,债券持有人经由认购进入到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订立的受托管理协议,形成受托管理的三方合同关系。在此之中,诉讼可能发生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之间、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应予以甄别,分述如下:
1. 债券持有人起诉发行人
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债券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如有)等可参考的权利义务载体,本来无需依据受托管理协议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持有人可能基于受托管理协议的有利管辖提起诉讼,相反如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管辖依据起诉,受托管理人也可能基于受托管理协议的仲裁条款提出抗辩,由此形成争议,司法实践争议较大[37]。
实际上,受托管理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管辖约定、仲裁条款)一般不应对债券持有人起诉发行人的清偿之诉产生约束力。原因在于,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受托管理事项,一方面是发行人应当如何配合受托管理人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持有人与发行人在受托管理协议项下通常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本息,源于债券借款合同而非受托管理协议。
2. 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利益起诉发行人
《证券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由此,受托管理人获得法定的诉讼担当地位,能够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发行人。该诉的本质是债券清偿之诉。理论上如果受托管理协议主要解决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的三方受托管理关系,则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有关争议解决条款不应适用于发行人与持有人(由受托管理人代表)间的两方债券清偿纠纷。
司法实践的有力观点也认为,“因本案系东兴证券代表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中弘公司偿付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纠纷向中弘公司主张权利,东兴证券关于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由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38],即结合起诉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管辖判断。
相反,部分受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债券发行人的违约事件,当触发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受托管理人可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此时,可主张适用受托管理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但是,如果发行人与持有人就债券违约清偿纠纷另有明确但相矛盾的争议解决约定,则具体案件的处理会存在争议。
3. 债券持有人起诉受托管理人
如前所述,就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制度构造,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起诉受托管理人的情况较少,起诉理由一般是受托管理人不够勤勉、存在过错,可以容纳于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超日债”相关案件中,北京朝阳区法院认定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系证券托管合同纠纷[39],尽管似乎降低了受托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但也明确认可债券持有人对受托人的诉讼应定性为违约之诉。
同时,由于债券持有人经由认购加入到受托管理关系,“视为同意受托管理协议有关内容”,一般来说其对受托管理人的履职不当诉讼,可受受托管理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另外,如前所述,受托管理责任可能被定性为侵权责任(受托管理协议未完全记载法定义务时,较少发生),但此种侵权责任发生于合同框架下,亦应受到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40]。
但需特别注意,实践中我们遇到持有人以同一金融机构为被告,同时主张债券承销商虚假陈述和受托管理人履职不当问题的案件。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是实践中几乎所有债券承销商,都在债券发行后继续担任受托管理人或类似角色,且就信息披露行为,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在职责上存在相似与连续性。但是如前所述,承销商虚假陈述责任
综合本节论述,需提示,个案中争议解决条款能否适用并非一个抽象的法律问题,而是具体、专业的合同解释问题。例如,实践中不少受托管理协议会约定“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一方有权向XXXX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41]。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表述显然为债券持有人的加入与适用留下了足够空间,持有人经由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披露了解该安排,并通过认购表示接受该安排,有理由认为属于“争议各方”之一。作为极少的司法实践案例,(2017)桂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当事债券清偿纠纷中,受托管理协议的管辖条款应当约束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有关当事人范围的解释,实际还应结合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事项综合判断。
相当程度上,我们可以这样说,现代证券法下的股票与债券发行活动,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复杂的商事交易,其脉络呈根系错综形态,动辄几十、上百亿的交易规模,仅仅是这一复杂性的表象之一。妥善解决有关纠纷,需要包括发行人与投资者在内的交易主体,以及证券法律法规制定者、行政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金融机构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乃至相关司法裁判机关的共同努力。在信息时代,缺少有关体系支持与约束的公开融资活动,毫无疑问将引发灾难。因此,对有关发行活动法律关系的理解,需要充分考虑交易背景及习惯的特殊性,这可能是准确分析证券交易行为的前提与基础。
注释:
[1] 参见(2018)沪民终448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92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4号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9)京03民终1958号深圳市一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9)皖民初16号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袁启宏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辖终114号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广西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4] 参见王洪亮:《论合同的必要之点》,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124页。
[5]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
[6] 《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般交易中,“数量”条款被认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之点。
[7]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120页;隋彭生:《论要约邀请的效力及容纳规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88页。
[8] 所谓簿记建档,是指公司债券发行的利率或者价格以询价等市场化方式确定,即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利率或者价格区间后,向市场公布发行文件,由投资者发出申购订单,再由簿记管理人记录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利率或者价格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规则确定最终发行利率或者价格并进行配售的行为。归纳而言,债券投资者需先行申购,再通过簿记建档来明确实际购买债券的利率与数量。详见发改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上交所《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深交所《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簿记建档发行规范指引》。
[9] 学理普遍认为要约邀请不发生法律效果,该观点影响了法律实务人士的判断,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页。实际上,学理的判断仅针对要约邀请这一表示本身的效力,未论及要约邀请经由要约所“容纳”,最终影响合同内容这一过程。
[10] 最高法院确认认购协议系债券发行的主合同,参见(2019)最高法民辖终396号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创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1] “认购协议”散见于交易所的部分指南,例如上交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业务操作指南》第二章第二条第(三)款。
[12] 参见上交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一)申请文件及编制》附件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职责的承诺与声明”。
[13] 《证券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决议变更受托管理人,“15五洋债”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即通过了罢免受托管理人的决议。
[14] 参见丁勇:《论德国法中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19页;王科:《证券市场不实陈述的合同责任性质初探》,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9期,第75页。
[15] 参见丁勇:《论德国法中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19页。
[16]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页。
[17] 《九民纪要》在“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部分载明,“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债券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条载明,“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
[18]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起草者在“理解与适用”中援引的理论主要来自美国法,详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19] 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修订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
[20] 有关美国法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变迁,详见翁晓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反思与借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7页。
[21] 参见马其家:《美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启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48页。
[22] 参见丁勇:《论德国法中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18页。
[23] 参见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24] 参见仲伟珩:《专家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9页。
[25] 《信托法》第49条第1款:“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信托法》第23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可见,信托受益人解任受托人受到诸多限制,解任受托人并非受益人大会的自治事项。
[26] 参见刘卫锋:《韩国新商法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及启示》,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18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38页。
[27]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
[28] 本文引用的是大多数法院的实践操作,但债券兑付纠纷是否应适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案由,值得讨论。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曹明哲结合《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的分析指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并非债券兑付纠纷的合适案由,详见曹明哲:“债券纠纷中的管辖争议|高杉LEGAL”,“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26日。
[29] 参见(2018)吉民终47号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726号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0] 参见(2012)民二终字第50号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1] 参见(2019)吉民终457号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2] 《九民纪要》第79条:“【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3]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
[34] 参见(2019)吉民终457号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149页。
[36]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
[37] 部分法院认为受托管理协议不约束债券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起诉,参见(2019)沪民辖终11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部分法院认为受托管理协议约束债券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起诉,参见(2019)沪74民辖终375号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38] (2019)京02民初107号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39] 参见(2014)朝民(商)初字第27934号雷海强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1] 参见《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受托管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