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机关不愿做被告的心理持续存在。
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甚至主动采取非常规方式将行政管理问题(行政争议)转换为民事争议或者设法避免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这是出现被告确定难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也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以及持续深入推进过程中最引起重视,也始终受到重点应对的问题之一。固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个人、组织都不愿成为被告,但作为公权力部门,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同,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职责的同时,自应承担后续法律后果及其责任。这是履职必有责的基本要求。通过某种方式或途径刻意规避被诉的意图本身就应受到批评。
这种方式、途径往往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将行政管理行为转换为民事行为,二是有实际执法行为却无相应文书等载体且在诉讼中无机关“认领”行政执法行为。前者即为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未按依法行政要求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将行政管理事项交予其他民事主体,由该民事主体实施相应的具体行为,以达到一旦引发争议,相对人只能以该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回避诉讼责任的目的。后者的主要表现是,无论是单独执法还是联合执法,具体作出执法行为时未出具任何行政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材料、凭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无法举证证明何机关为被告,亦无行政机关承认其为执法主体。
第二,行政追责的压力。
这一原因与上一原因有所关联,行政机关规避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原因之一是行政违法的追责日趋严格。这种追责是广泛存在的,主要
第三,复杂的行政诉讼被告确定规则。
这个是客观原因,而非行政机关主观问题,但事实上加剧了行政诉讼被告确定难的困境。检视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适用解释》),均有大量的法条用来指引如何确定诉讼被告。在《行政诉讼法》中,第26条第1款确定“谁行为谁被告”的诉讼被告确定基本规则,余款分别对行政复议后的被告、共同行为的被告、委托情况下的被告、职权变化下的被告等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除该条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条文,也与被告确定有关,如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在2018年《适用解释》中,有关如何确定被告的相关规定更多,所针对的具体情形更详细,也更复杂。最直接的规定是第19条到第26条,对不服上级机关批准行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其名义所作行政行为、法律规范授权机构或组织所作行政行为、开发区管理机构所作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职权变化又无继受部门等诸多情形下如何确定被告分别作了规定。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成为一门“专门学问”,这在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行政诉讼被告确定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