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诉讼实务中,案件审判结果与选取何地法院进行诉讼虽然并无直接关系,但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难免会导致各地法治环境参差不齐,综合考虑后选择最合适的管辖法院至关重要。选择合适的法院不仅能规避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也能使当事人免于奔波、节省其诉讼成本。
但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许多债权往往被一次、甚至多次转让,涉及多重当事人。如果最后的受让人与债务人就管辖权条款达成一致则罢,若双方产生争议,就难免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在转让后,原债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是否还存在约束力,受让人能否主张该条款无效?
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机构不同,可分为约定某法院管辖或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转让后,两者对受让人的效力又是否相同?下文中,将分别对这两类管辖条款在债权转让后的效力作出分析。
二、对于约定法院管辖,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及于受让人
不良债权转让后,在受让人知情且未另作约定时,原债务协议约定的管辖对新受让人仍然有约束力;但如果转让时受让人对管辖协议不知情,或者转让的时候出让人与受让人另作约定,并且债务人、担保人知情且同意的,原债务协议约定的管辖对新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如果受让人知情且未另作约定,或者另作约定但未经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则应当按照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受让人知情但另作约定,且原债务协议的债务人、担保人均知情且同意,则应当按照新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对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不知情,则应当由转让后的合同各方另行达成一致,选择管辖法院。但是应当注意,上述约定管辖均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中法院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星皓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粤民辖终312号】中,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受让人只是受让原债权人的权利,并不能创设新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其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事人在涉港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的,除非明确说明是实行非排他性管辖,一般情形下应视为排他性管辖约定。”
三、对于约定仲裁委管辖,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仍及于受让人
鉴于仲裁的专业性、一裁终局与保密性,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不约定某法院管辖而是约定某仲裁委管辖亦属常识,但是此时便落入了《仲裁法》的范围,这对转让后原债务协议的管辖条款对新受让人的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如果受让人知情且未另作约定,或者另作约定但未经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则应当按照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仲裁委。如果受让人知情但另作约定,且原债务协议的债务人、担保人均知情且同意,则应当按照新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仲裁委。如果当事人对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不知情,则应当由转让后的合同各方另行达成一致,选择仲裁委。
但虽然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大致相同,可相比之下,《仲裁法解释》多出了“受让人明确反对”的情形。因此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当受让时受让人对仲裁管辖权条款作出明确反对,但是并未重新与出让人签订协议约定管辖权条款或重新签订协议但未征得债务人、担保人同意,此时仲裁管辖权条款对新受让人是否有效?对此,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无效。首先,仲裁须双方自愿方可进行,没有双方合意,仲裁庭不应予以仲裁。《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次,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反对或不知情时,依照《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仲裁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受让人。因此,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其可以不受原有仲裁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有效,如果因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无效,无疑为合同相对方规避管辖提供合法途径。首先,《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片面强调仲裁合意性,却忽略保护了原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损害了其的对于仲裁解决的合理预期。其次,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也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仲裁协议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其对受让人的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非经第三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无效,因此该单方面变更管辖条款,属于无效协议。
本文认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应当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受让时受让人对仲裁管辖权条款作出明确反对,但是并未重新与出让人签订协议约定管辖权条款或重新签订协议但未征得债务人、担保人同意,此时债权人并未同意新的转让协议,而变更管辖权无疑会使债务人的期待利益受损,可能存在增加其负担、减损其利益的风险。因此,未经债务人同意,仅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或明确反对显然不足以为债务人设定新的义务。法院不应一味地强调仲裁的合意性,而忽略债务人的利益保护。
并且,最高院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的裁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二、关于两份《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建行钢城支行受让宏鑫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建行钢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因此《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认定了原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有效。
四、总结
综上,无论是诉讼管辖条款还是仲裁管辖条款,其效力在债权转让后都仍然及于新受让人。如果受让人知情且未另作约定,明确表示反对但未新做约定,或另作约定但未经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则应当按照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法院或仲裁委。如果受让人知情但另作约定,且原债务协议的债务人、担保人均知情且同意,则应当按照新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选择法院或仲裁委。如果当事人对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不知情,则应当由转让后的合同各方另行达成一致,选择法院或仲裁委;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定管辖决定该由何法院管辖。
这也提醒大家,在实务中,受让不良债权时一定要就管辖权问题多加注意,如果对原债务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有异议,应当及时在转让协议中重新约定管辖权条款,并且告知并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文号:法释〔2008〕14号
生效日期:2015年2月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生效日期:2022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生效日期:1995年9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号:法释〔2006〕7号
生效日期:2006年9月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