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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观点资讯:资金借贷纠纷的管辖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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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一般而言,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是先看涉案合同是否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如果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

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书[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协议管辖,故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任勇的诉请为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任勇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故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

关于一方当事人或任何第三方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一般认为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从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82号裁定书[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一般不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案中,金盾风机公司仅仅主张《保证合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而当事人提交的金盾风机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出现了金盾风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根的签名及手印,签名、手印、公章、代表人印章一并构成了一个真实意思表示的外观,这与金盾风机公司的主张相矛盾。另外,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胡青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论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成立,本案均应由主合同所约定的胡青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级别管辖通知的要求。

三、因基础法律关系不明导致的管辖权争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大部分是的管辖权异议抗辩理由是认为涉案的合同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其他类型的合同,例如房屋买卖合同、投资合同、典当合同等。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少案例是因为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即争议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意见引发对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的观点不一致。

法院一般会先初步审查案涉合同的内容,如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能直接反映法律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外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4],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先根据合同确定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再在此基础上按照该案由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无法直接反映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倾向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范围。

在(2020)浙02民辖终216号[5]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看,均未反映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因工程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可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财富中心**,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上诉人沈信法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象山县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2014)民二终字第166号裁定书[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是依据其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上述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所谓金鹰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金鹰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名为借贷,实为股权转让和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以签订《偿还协议》形式抽逃金鹰公司注册资本和转移公司财产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的范围。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鹰公司诉称因双方借贷事实不存在,无论本案中的《偿还协议》是否有效,其中的解决争议条款都是独立存在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四、何种情况下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

如果按照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管辖权约定可以定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那么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例如,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可以会使用“XX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字眼。而现实中,XX市往往有多家法院,仅依据“XX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这种情况下,会视为双方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管辖权条款无效,法院会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

在(2017)京民辖终466号[7]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案由。2014年11月5日,信达泽浦公司与通美煤炭公司、烟台中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经三方协商由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鉴于北京市辖区存在多家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信达泽浦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

五、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也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因为有涉外因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该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如果案件的情况符合该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7号裁定书[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一审原告施皓天和一审被告冯思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有住所,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一审被告陈秀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双方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施皓天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就该项还款债务而言,施皓天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施皓天起诉请求陈秀雯、冯思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28亿元及其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已经超过人民币2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冯思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之一冯思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案件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陈秀雯主张本案应由新西兰法院审理,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施皓天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秀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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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释〔2015〕5号

[2]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2019年06月04日。

[3]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82号,裁定时间:2018年08月28日。

[4]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贤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5号,判决时间:2016年03月30日。“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最为直接的反映,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外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应简单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5] 沈信法、周惠定、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浙02民辖终216号,裁定日期:2020年06月12日。

[6]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66号,裁定时间:2014年11月25日.

[7]李博生、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案号:(2017)京民辖终466号,裁定日期:2017年11月25日。

[8] 陈秀雯、施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7号,裁定日期:2018年04月28日